(2011)范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芹与被告李爱灵、卢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芹;李爱灵;卢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张玉芹,女,55岁。被告李爱灵,女,42岁。被告卢学军,男,成年。。原告张玉芹与被告李爱灵、卢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芹、被告李爱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学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芹诉称,被告李爱灵、卢学军于2010年02月11日、2010年06月27日两次经人介绍向原告张玉芹借款共计17900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两次借款二被告均向原告张玉芹出具借款条。2010年07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00元,2010年08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再次支付利息900元。此后,二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被告李爱灵、卢学军偿还借款17900元及利息。被告李爱灵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与原告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卢学军未到庭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争议,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张玉芹认为,被告李爱灵、卢学军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900元。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玉芹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张玉芹的身份。2、二被告于2010年02月11日、2010年06月27日给原告张玉芹出具的借据二份;证明:二被告经李亚斌介绍分两次借原告现金179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3、证人李xx出庭证言;证明:二被告经证人介绍借原告张玉芹现金共计179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借出后,二被告共偿还利息1800元。被告李爱灵认为,二被告借原告张玉芹17900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两被告与原告张玉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李爱灵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款数额无异议,但该两笔借款已还清,借条上面的签名及捺印不是李爱灵及卢学军所签。证据3不属实。为此被告李爱灵提供如下证据:赵志财、李爱灵、卢学军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通过李从彬借款80000元,实际用款人是赵志财,2010年09月25日赵志财给李从彬书写借现金127400元,其中包括原告诉请的17900元,该款已偿还。原告张玉芹的质证意见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由原告所持有,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李爱灵未对证据2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爱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张玉芹认为,被告李爱灵、卢学军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理由为:2010年02月11日、2010年06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张玉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五分,且被告已支付利息1800元。被告李爱灵认为,借据上面没有约定利息,当时也未进行口头约定利息,且该笔借款已清偿,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息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此本院依上述规定计息,计息时间起日为原告起诉之日。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爱灵、卢学军经李从彬介绍,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17900元,被告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借款借出后,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800元,下欠16100元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李爱灵、卢学军借贷原告现金后,经原告催要,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未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息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此本院依上述规定计息,计息时间起日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17日。被告李爱灵辩称借款已经偿还,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灵、卢学军共同偿还原告张玉芹借款本金16100元及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起日为2011年10月17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爱灵、卢学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李爱灵、卢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维山审判员 侯胜才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方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