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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20-04-02

案件名称

杨伟祥、海丰县后门南海餐厅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伟祥;海丰县后门南海餐厅;罗佛伟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祥,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广东省揭西县人,住广东省揭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后门南海餐厅,地址:广东省海丰县后门广汕公路边红源路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佛伟,男,汉族,1950年7月13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邱忠田,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伟祥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67-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伟祥上诉称:首先,原审的裁定书查明事实不清。原审裁定以粤A×××××的皇冠小轿车仍在行驶,认定该车于两被上诉人门口丢失的证据不充分显然是有误的。因为许多车辆均存在被套牌的情况,且车辆的行驶人也是难以确定的。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基于消费者权益法,并且车辆丢失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合法。两被上诉人答辩称:首先,上诉人杨伟祥没有证据证明其报称失窃的粤A×××××小轿车到南海餐厅停靠。其次,公安机关所调取的粤A×××××的皇冠小轿车于2010年3月14日在深汕高速公路行驶的违章记录和照片证明了该车仍在继续行驶,依据以上两点,足以怀疑上诉人报称粤A×××××小轿车失窃是假,诈骗两被上诉人是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考察,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应依据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审理本案,而“粤A×××××的皇冠小轿车仍在行驶(有2010年3月14日在深汕高速公路的违章记录和照片为证)”这一经济犯罪嫌疑线索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该保管合同一案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如需以公安机关侦查的结果为依据,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以粤A×××××的皇冠小轿车仍在行驶为由,据此认定杨伟祥主张该车丢失的证据不充分,裁定驳回杨伟祥的起诉显属程序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海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廖永杰审 判 员  陈小惠代理审判员  蔡永秀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佛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