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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运输服务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B×××××出租车在唐山市长途汽车西站等待乘客,因为争抢乘客与冀B×××××出租车司机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被害人杨某将矿泉水瓶砸在被告人王某头部,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杨某抱住,推压在铁质护栏上,致被害人杨某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材料,证人丁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