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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缙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邓良军与夏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良军,夏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邓良军。被告:夏黎静。原告邓良军与被告夏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邓良军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7月底前归还。但被告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夏黎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夏黎静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1年7月底前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因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邓良军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夏黎静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