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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陈建春、吴云旦等与黄惠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春;吴云旦;胡江洲;黄惠定;黄月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陈建春。原告:吴云旦。原告:胡江洲。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喻磊。被告:黄惠定。第三人:黄月珍。委托代理人(又系被告黄惠定委托代理人):赵一平,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春、吴云旦、胡江洲诉被告黄惠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桑伟强、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黄月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喻磊,被告黄惠定、第三人黄月珍及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春、吴云旦、胡江洲起诉称:绍兴县柯桥街道湖西路西侧360号翔盛商厦五楼共8个房间,501、502、508号房系胡江洲所有,503、507号房系陈建春所有,504、505、506号房系吴云旦所有。2008年3月2日,三原告与被告黄惠定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由三原告共同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暂定2008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租金每年提前一个月支付,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转租。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承租后除第一年按时支付租金外,其余年度均严重迟延支付租金。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2月15日前支付本年度租金267500元,但被告拒绝履行。原告遂于2011年4月3日发函给被告,要求其于接函之日起10日支付租金,否同将依法解除双方的《租房协议》,收回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第三人黄月珍现系上述租房的实际使用者。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房屋租金及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有期间的损失;腾退柯桥街道湖西路西侧360号翔盛商厦五楼整层楼房;支付逾期支付房屋利息11439.49元。第三人黄月珍腾退占有的上述诉争房屋。被告黄惠定答辩称:对双方签订租房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没有交纳房租是由于当时被告要求按一季度支付一次方式支付房租,因原告不同意接收才拖至今。当时原告方是明知我租用房屋系开设宾馆所用,我租用上述房子后与其他二人合伙投入近百万元开设了宾馆,因我在柯桥其他地方开设了宾馆,故该地开设的宾馆以我妹名义登记注册。且我并没有根本性违约,故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现同意支付租金,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黄月珍述称:诉争房屋系我们兄妹及其他一人三人合伙开设的宾馆,房屋系由黄惠定租用,以我名义登记开设的宾馆。本案和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绍兴县柯桥湖西路西侧**翔盛商厦504、505、506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共计400.46平方米,为原告吴云旦所有,503、507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共计180.53平方米,为原告陈建春所有,501、502、508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共计250.86平方米,为原告胡江洲所有。2008年3月2号,三原告与被告黄惠定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将三原告所有的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翔盛商厦5楼整层建筑面积约84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黄惠定开办招待所使用。租期自2008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年租金为25万元,前三年租金不变,第四年起每年递增17500元,房租税由被告方承担。租金黄惠定每年提前一个月付给原告方。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50%,其余50%到8月底前支付。被告可装修,装修费用被告自负,到期后可移动资产被告自行处理,固定装修归还原告方。装修期间或装修后因有关部门不批准被告的经营项目,则被告损失自负。装修时被告不得改动房屋框架结构。同时约定水电保证金1万元,到期归还,不计利息。在约定租期内,除被告方严重违约责任外不得提前收回,否则应赔偿被告方装修投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租用上述房屋后,自行组织对房屋进行装修,并由第三人黄月珍登记设立了绍兴县银湖假日宾馆。按合同约定2011年度房租267500元被告应于2011年2月15日前支付,2011年4月3日,原告去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函后的10天内支付2011年度租金。被告要求以一季度支付一次与原告协商未成,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租金催告函、个体工商登记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度的租金267,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符合法律?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的用途系开设招待所,并已投入较大的装修资金。对此,原告应是明知的。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当即支付租金给原告,但原告拒绝,此事实表明,被告虽有租金拖延不付的违约行为,但其愿意立即履行尚不构成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另外,本案的租赁标的物为商业住宿经营使用,且租赁期限较长,被告方已投入较大的装修资金,解除合同必然给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退租赁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惠定应给付原告陈建春、吴云旦、胡江洲租金267,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黄惠定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