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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02493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贾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贾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493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计小蔓。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后华。被告贾某。委托代理人聂迂西,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爱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贾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计小蔓、韩后华,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迂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二原告系张全信女儿,1988年原告父母离婚,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荆寺二村三间大房、三间平房各半分割,南边的一间半大房、一间半平房归张全信所有,北边的一间半大房、一间半平房归计小蔓所有。后张全信与贾某再婚。2011年3月4日张全信死亡,贾某将南边的一间半大房、一间半平房占有、使用,现要求三人平均分割一间半大房、一间半平房。被告贾某辩称:被告与张全信于1992年再婚,被告再婚时带有其婚前子女梁永刚,梁永刚与张全信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遗产应四人分割,一间半大房及一间半平房归被告及梁永刚所有,自己给付二原告折价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系张全信计小蔓婚生子女。1988年9月26日张全信、计小蔓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大房、三间平房各半分割,南边的一间半大房、一间半平房归被告张全信所有,北边的一间半大房、一间半平房归计小蔓所有。××××年××月××日,张全信与贾某登记结婚,结婚时,贾某带有婚前子女梁永刚。2011年3月4日张全信死亡,2011年6月28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遗产。审理中,被告对遗产一间半大房、一间半平房无异议,但认为梁永刚已与张全信形成扶养关系,遗产应四人继承,被告要求将一间半大房、一间半平房归自己和梁永刚所有,被告给付二原告折价款10000元。因二原告坚持继承遗产,拒绝折价,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张全信的遗产一间半大房、一间半平房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二原告属张全信婚生女,被告贾某属张全信配偶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被告贾某再婚时带有一子梁永刚,在被告再婚时已成年,无证据证明其与张全信形成扶养关系,故对被告贾某要求将梁永刚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的意见不予采纳。为平等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原、被告的实际居住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全信的遗产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荆寺二村张新堡中街33号付1号的前房三间大房、后房三间平房中南边的一间半大房归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所有;南边的一间半平房归贾某所有;被告贾某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补偿款人民币6000元。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25元,被告贾某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军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向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