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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衢商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龙游××物流有限公司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游××物流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诉讼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上诉人龙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程某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浙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1)衢龙商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日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慧芳及代理审判员祝伟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2日何程某某公司为浙he5968号自卸汽车向安某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8日止。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止。2011年4月1日下午王某某驾驶浙he5968号自卸汽车到永康市××丽城北汽修厂内修理,在修理过程中,车辆发生向前移动,王某某被挤压致伤,后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程某某公司未向死者王某某支付赔偿款。2011年6月28日,何程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某保险浙江分公司甲保险理赔款11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程某某公司与安某保险浙江分公司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由于何程某某公司未提供已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的依据,故现其要求安某保险浙江分公司甲保险理赔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悖于法,不予支持。2011年9月23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何程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何程某某公司负担。上诉人何程某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何程某某公司与安某保险浙江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发生王某某被投保车辆碾压致死的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安某保险浙江分公司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在维修业者管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何程某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安某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被上诉人安某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发生王某某死亡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条例中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是生产安全意外事故,安某保险浙江分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安某保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何程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车牌号为浙h×××××的货车实际车主为卢某回,卢某回将该车辆挂靠于何程某某公司的事实;二、(2011)金某某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判决卢某回赔偿王某某21万余元的事实。对上诉人何程某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安某保险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车辆挂靠协议》与(2011)金某某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王某某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并且也无法证明何程某某公司向死者王某某家属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车辆挂靠协议》与(2011)金某某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系案外人卢某回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能证明何程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何程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受害人王某某家属承担赔偿责任,也即何程某某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保险标的并不存在,故其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龙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日洪审 判 员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