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戴国龙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方戴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龙,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方戴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戴国龙,男,194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方戴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B0805922-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方戴村。法定代表人:胡培珠,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朱晰伟,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国龙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方戴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方戴村经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龙及被告方戴村经合社委托代理人朱晰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龙起诉称:原告于1985年与镇海县霞浦方戴村经济合作社(现为被告)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并经过公证,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2009年,因穿山疏港高速公路项目开发建设需要,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对被告的部分集体土地进行了统一征收,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2009年9月,被告与拆迁办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并且领取了所有的征地所得费用。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经过原告多年经营,于2006年该山地已经转为新增耕地,原告不仅没有领取到开垦费,还被被告截留了土地承包剩余年限(25.5年)的收益补偿金等。原告的桔园有杉树、棕色树、樟树、沙坡树等较多的坝塘树,遇到征收,理应得到征收款,被告亦未将领取的费用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承包的土地还有25.5年的使用权,应有权领取土地承包剩余年限的收益补偿金,同时该土地已被改为园地,故可按种花的标准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剩余年限的收益补偿金82293.6元(按花农种花标准计算,即800元/亩×4.034亩×25.5年=82293.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桔园坝塘树的补偿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地承包合同书及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山地承包合同关系;2.仑征字[2009]第201号、202号征地补偿协议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领取征地款及补偿款的事实;3.照片8张,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山地种植物的状况。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方戴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承包的土地属被告集体所有,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只是将经营权承包给原告,同时原告提出的剩余年限收益补偿金是不存在的;2.原告承包的山林地被征用后,我社已将相关的补偿款及承包款共计41300元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又将承包款1000元退还我社,同时列入征收范围内的山林地原告未经改造过,故不应再赔偿任何费用;3.关于果树类的赔偿款,我社已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40000元补偿款也无相关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付款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相关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2.疏港高速征地补偿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朱寅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提出异议,但经审核因该证据系反映客观事实的图片,故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此后将承包款1000元已返还给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予以认定;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山地的另一承包人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清单,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85年3月28日,镇海县霞浦乡方戴村经济合作社(现更名为本案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承包户的乙方戴国龙(即原告)、戴家兴经公证签订一份山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即自1985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经济责任:甲方将约定范围内的山地承包给乙方,并将该地内的淡竹、密植茶及四周围内(包括坝塘树)的树木和小屋壹间半折价给乙方,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折价款及承包款共计2500元,乙方已于1985年1月16日将这笔款支付给甲方,以后乙方不须再交任何费用给甲方,承包期满时,作物由乙方自主处理,山地归还甲方。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山地时,山地征用费归甲方,作物赔偿费归乙方。合同还就承包范围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9年9月11日,因穿山疏港高速公路代征地项目开发建设需要,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二份征地补偿协议,对包括原告部分承包山地在内的属被告集体所有的5.673亩农村土地予以征用,根据承包户内部划界情况予以测量后,被征地中属原告承包的山地共计4.03亩。2010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发放补偿款41300元(青苗补偿费4.03亩×8400元/亩=33852元、补助及奖励费6448元、退承包款1000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将其中的承包及折价款1000元退回给被告。另查明,原告戴国龙及戴家兴与被告方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后,两承包户各向被告支付承包地范围内的树木和小屋折价款及承包款1250元,其中承包户戴家兴所承包山地经二次转包后,现实际承包人为朱寅章。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所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山地时,山地征用费归甲方,作物赔偿费归乙方。”根据该条约定可以认定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属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即在出现国家征地需要时,因条件成就时该合同对于将来失去效力。本案中因在承包期内出现了承包山地被部分征用的情况,可认定合同中有关被征地部分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本院据此认定被征山地的承包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因土地被征用而解除合同时,发包方应支付承包方剩余年限的收益补偿金。另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剩余年限内的收益补偿金,而非要求返还承包费。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就土地承包剩余年限的收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承包地上的作物赔偿款应当归原告,但被告已以青苗补偿费的名义发放作物补偿款,且被告所发放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为每亩8400元,并不低于被告与拆迁部门所签协议中就青苗补偿费的赔偿标准,故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国龙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方戴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73元,由原告戴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希松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