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荣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与高兆香、王焕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华钊,行长。委托代理人闫永山,主任。委托代理人汤东风,科员。被告高兆香。被告王焕安。被告温中贵。被告李晓玲。被告赛绪丰。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诉被告高兆香、王焕安、温中贵、李晓玲、赛绪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永山、汤东风,被告高兆香、王焕安、温中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玲、赛绪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兆香以购买酒水为由,于2010年6月3日在我社贷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贷款月利率为6.6375‰,以被告高兆香、王焕安位于荣成市世纪小区33号楼506室住宅楼作抵押,被告李晓玲、王焕安、温中贵、赛绪丰为上述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6月3日原告如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自2011年3月21日起欠息,现起诉要求被告高兆香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延期还款利息,被告李晓玲、王焕安、温中贵、赛绪丰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兆香辩称,我儿子叫王增斌在农信社有一笔贷款是50万元,这笔贷款到期后,王增斌未能还款,原告方工作人员张启龙找到我和我丈夫王焕安,商量以我的名义贷款50万元,把上一笔50万元贷款还清。张启龙要求我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名盖手印,我没有使用该笔贷款,现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王焕安辩称,当时签合同时我和高兆香在一起,就是这样的情况,现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温中贵辩称,当时需要保证人时找到我,我把身份证给了张启龙,但我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和盖手印,且我已经超过60岁,银行规定60岁的人不能作为保证人,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晓玲、赛绪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高兆香以购买酒水为由向原告借款,担保人李晓玲、王焕安、温中贵、王增伟、赛绪丰是该笔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三方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0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期间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50万元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在期限内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高兆香、王焕安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高兆香、王焕安所有的位于荣成市世纪小区33号楼506室(房产证号20××10)住宅楼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物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荣房他证崖头字第20100017**号)。被告温中贵辩称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不是其本人所为,但不申请对字迹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0年6月3日,原告向借款人高兆香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贷款月利率为6.6375‰。被告高兆香自2011年3月21日欠息,借款到期后又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相关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政策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高兆香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高兆香实际已使用了该笔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却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晓玲、王焕安、温中贵、赛绪丰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高兆香违约后,理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中贵辩称保证借款合同的签字和手印不是其本人所为,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兆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晓玲、王焕安、温中贵、赛绪丰对被告高兆香以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晓玲、王焕安、温中贵、赛绪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高兆香享有追偿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4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卫国审判员 闫军红审判员 杨 惠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