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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顾婉婷与陈青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婉婷,陈青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顾婉婷。被告:陈青凤。原告顾婉婷诉被告陈青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陈青凤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83.50元(利息自2011年5月14日按年利率5.31%计算至2011年7月6日止,此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承诺书》一份,证明陈太豹承诺为被告陈青凤还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生意需要,今有陈青凤向顾婉婷借人民币5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1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内基准利率5.31%计算至2011年7月6日止为38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青凤归还顾婉婷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83.50元(2011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31%的标准另计),合计50383.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陈青凤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180元,由陈青凤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顾婉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忠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