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823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柯某某。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塑料原料买卖关系。2010年4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09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罗某某塑料款24409元。该欠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440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柯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1年4月28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409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柯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尚欠货款24409元的事实,被告对所欠的货款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1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货款2440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4409元自2011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郏永林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