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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程某某金融与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程某某金融,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502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大道财政金融大楼。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1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杭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0日;月利率为4.8675‰,逾期不还按日利率万分之2.4338计收逾期利息;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经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2188.94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8月12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合计322188.9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用650元以及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分户帐各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0日;月利率为4.8675‰,逾期后的利息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17日支取250000元;于2010年6月29日支取40000元;于2010年7月2日支取10000元。此外,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社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告费,系被告未到庭而产生,故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被告支取之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135元,共计人民币5201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费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