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与孙金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孙金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中泰都市花苑四楼。代表人:陈金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爱萍。被告:孙金莲。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诉被告孙金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裕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15日,附海镇海纳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对海纳名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服务期限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止,实际服务至2011年2月17日止。小区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1.3元/平方米,在2010年5月31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滞纳金。被告孙金莲系附海镇海纳名苑57号301﹟(建筑面积101.75平方米)的业主,接受了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至今尚欠原告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金莲即时支付物业服务费2182元,滞纳金982元。庭审中,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金莲即时支付物业服务费2182元、滞纳金250元。被告孙金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慈溪市物价局文件、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海纳名苑小区信访答复函、催费通知书、业主房产产权证明各一份。经审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附海镇海纳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并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海纳名苑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事实上也享受了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182元、滞纳金2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182元、滞纳金250元,合计24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金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鲁裕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⑵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⑶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由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⑸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⑹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