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岱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建明与泰安市鼎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李代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泰安市鼎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李代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岱商初字第564号原告刘建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和法章,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鼎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商业街南头。法定代表人李代东,任经理。被告李代东,泰安市鼎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告刘建明与被告泰安市鼎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李代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法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鼎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李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煤泥供货协议,原告预付8万元预付款后,被告无煤泥供货,致使原告放空车而回。为此,请求解除该协议,由被告退回预付款8万元,支付放空费1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被告泰安市鼎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李代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鼎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泥供货协议,约定,该被告向原告供应煤泥,价格260元/吨,数量1500-2500吨/月,原告向被告交纳的8万元作为货款,当货款低于2万元时,原告再向被告交纳8万元,此合同签订后,被告厂内所有煤泥不再外卖,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8万元;原告到被告厂内自提货物,每星期一至星期四为原告提货时间,原告自行安排,若提货时无煤泥,每放空一辆,被告须交纳给原告1万元,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初租车提货,因被告无煤泥可供,空车返回。2010年7月26日被告李代东给原告发短信承诺承担放空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煤泥供货协议一份、司机陈新证明一份及短信内容等有效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安市鼎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泥供货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按约预付货款后,该被告泰应按约提供货物,原告按约定提货时,因被告无煤泥可供,致使原告放空返回,该被告应按约承担放空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已界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解除合同已成为不必要。原告要求退回预付款8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李代东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李代东履行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个人对此债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鼎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刘建明预付货款8万元。二、被告泰安市鼎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刘建明放空费1万元。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泰安市鼎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代东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泰安市鼎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旭东审判员 卢兴柱审判员 杨金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