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89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某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被告陈某某的指定,汇入其妻被告黄某某银行卡内10万元,由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据,并书写借款内容及在借款人栏上签名确认。起诉之前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由于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某某出具的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的身份情况。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的事实;2、2011年2月9日被告陈某某所立的借据。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出借的10万元已按被告陈某某的指定,汇入被告黄某某银行帐户的事实;4、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记录查询证明。以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事实。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其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黄某某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利率,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偿还的权利。原告主张两被告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1157.50元,由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金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