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429号原告:王某某,022619620723003x),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小北门路22号。被告:麻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麻某某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麻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麻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麻某某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麻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麻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麻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某某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淑琼(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