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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一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广西某律师事务所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律师事务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1905号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号园湖苑*座*楼。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朝隆,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培年。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秀西路x号。负责人王某乙,经理。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丁培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律师事务所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指派王朝隆律师作为(2009)青民二初字第556号案中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800元。接受委托后,原告律师履行了代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代理费用,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律师事务所经与被告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口头达成委托协议,接受被告的委托作为(2009)青民二初字第556号被告与广西南宁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及应诉,但未约定代理费用,该案诉讼标的为6889.7元。王朝隆律师参加了该案的庭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青民二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以其已完成代理事务,被告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桂价费字(2003)117号)第一条“代理民事、行政案件”第2点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额的比例费率收费,其中基本手续费500元/件,另按下列费率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争议标的为1万元以下的,收费比例为6%,收费标准为500+1万×6%=1100元;争议标的为10,001万至20万元部分,费率为3.5%,收费标准为1100+19万×3.5%=7750元;……;1,000,001万元以上的,费率为0.8%,收费标准为23250+100万以上争议标的×0.8%=?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委托指派王朝隆律师代理(2009)青民二初字第556号案件的出庭、应诉事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实际完成被告的委托事项,被告理应相应地给付原告诉讼代理费用。关于代理费用的给付标准,因原、被告未作明确约定,本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桂价费字(2003)117号)第一条第2点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争议标的为1万元以下的费率计算本案的代理费用,核算为500元+6889.7元×6%=913.38元,原告起诉时只主张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给付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 帅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龙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