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代某甲、代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代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甲,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葛绍山,男,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62年1月4日出生,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83年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某甲长子。委托代理人:武守江,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代某乙(一审原告诉状所列为代莉,后经核实其户籍),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系代某甲之女。上诉人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代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葛绍山、被上诉人李某甲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武守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代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代某乙经媒人孙杰介绍相识。同年正月初十,原告按习俗经媒人孙杰在被告家中给付被告代某乙见面礼12600元,被告代某甲在场。同年农历正月十五,将被告代某乙接到家中,原告李某甲给代某乙3200元并花费11000元为其购买首饰。同年农历二月初六原告经媒人在被告家中给付彩礼46000元,二被告均在现场,代某乙与李某乙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二个多月后代某乙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审法院认为:代某乙与李某乙共同生活时间不满一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两被告以家庭方式接受原告彩礼款、贵重首饰共计72800元,数额较大,应按百分之四十比例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百分之五十,比例较大,超出百分之四十比例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甲、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彩礼款2912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代某甲、代某乙承担。宣判后,代某甲不服,书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上诉人之女代某乙经媒人孙杰介绍并举办结婚仪式,二被上诉人按当地风俗给付代某乙彩礼46000元。首先,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索要彩礼款的主观故意,而是被上诉人自愿赠与上诉人之女代某乙因结婚所需。其次,上诉人并未接收该笔彩礼,上诉人并未参与该起彩礼的交付之事。二、原审法院认定的72800元缺乏事实依据。其一,72800元并未有证据证明,孙杰作为媒人,又是彩礼的交付人,仅知道12600元和46000元的事实,至于首饰并不知道。其二,孙杰陈述与证人刘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刘杰并不是该起婚姻的媒人,只是在要生辰时去送礼吃饭的人,怎么能作为彩礼交付的证人证言呢。三、原审法院称“同居尚不满一年,按72800元的40%返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代某乙与李某乙的同居时间称不满1年,毫无依据。代某乙自结婚至今一直都和李某乙在一起,至于什么时间分居的,上诉人并不知道。其次,二被上诉人2011年4月份才行使自己的权利,充分说明李某乙与代某乙在一起的时间已超过1年多,甚至时间更长。再次,代某乙并未到庭,至于两人的同居时间仅靠被上诉人的陈述是无依据的,由于同居时间无法确定,那么相对返还的彩礼的数额就不能确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蒙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或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某甲、李某乙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彩礼的数额是上诉人索要的,给付彩礼时,代某乙接受彩礼后即交给其父母。并且,按当地风俗,女儿的婚姻大事也都是由父母操办,上诉人称其没参与彩礼给付不真实。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彩礼纠纷经多人调解,其间均认可原审原告主张的彩礼数额,只是不愿返还。2、刘某知道案件的情况,其证言可以作为证人证言。3、一审时,上诉人承认代某乙与李某乙同居有四、五个月之后回娘家。上诉人打电话给原审原告,让接回去。上诉又称不知道何时分居,是隐瞒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代某乙未出庭,也未答辩。上诉人代某甲未举证。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审庭审笔录(一审卷31页),证明李某乙与代某乙同居5、6个月。其余所举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上诉人代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一审庭审笔录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同居时间。对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同一审。但与一审认定不一致的是:代某乙与李某乙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时间不足一年,后代某乙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李某乙给付的彩礼是多少?给付彩礼时,代某甲是否在场?2、李某乙、代某乙同居多长时间?本院认为:1、代某甲的上诉状中明确写明媒人是孙杰,一审庭审中(一审卷29、30页),孙杰证明彩礼款交付情况,称自己经手给付12600元和46000元彩礼款,给付彩礼款时代某乙、代某甲均在场。代某甲一审质证意见(一审卷30页)为“原告给的两笔钱(12600、46000元)交给代某乙了,代某甲没见到。”二审时代某甲的代理人认可刘某是彩礼经手人,一审中刘某证明第二次给付彩礼款时给付现金3200元和买三金11000元的情况。媒人孙杰也证明第二次给付现金3200元,买三金11000元,此次给付彩礼款项孙杰不在现场,听说有这事,该款由刘某经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故一审列代某乙、代某甲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2、李某乙、代某乙同居时间为多长?一审中李某甲、李某乙主张双方仅同居两个月。媒人孙杰证明双方同居约两个月。代某甲一审庭审(一审卷31页)承认李某乙与代某乙是2009年农历正月初同居,双方同居五、六个月,以后不在一场。因此,应当认为代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均认可李某乙、代某乙的同居时间不满一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代某甲、代某乙按40%的比例返还彩礼款并无不妥。3、关于彩礼款是索要还是自愿赠与问题。李某乙给付的彩礼款应认定为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款,一审也未认定该款是代某甲、代某乙索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综上,代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代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