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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仙民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黄某,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许某,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世腾,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许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于2008年1月23日生育男孩(未报户口)。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酗酒成性,2011年7月的一天原告劝被告不要喝酒,但被告不肯听话,还持刀欲砍杀原告,原告连夜逃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忘,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未报户口)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8000元,至直该男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许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时间、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均无异议。2011年7月间因原告扬言叫人要打被告,故被告一气之下持刀欲砍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多方努力想与原告恢复夫妻关系,但遭到原告的拒绝。被告也愿意改正好饮酒的缺点,只要原告愿意回被告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许某于2006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未报户口,出生医学证明编号为H350378083)。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近来因原告嫌被告酗酒而偶尔争吵。2011年7月17日,原告因劝被告不要喝酒而引起争吵,被告持刀欲砍杀原告,原告遂跑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黄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宣判后,双方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又诉至本院,引起诉讼。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子,双方虽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7月争吵,但之后双方并没有再发生冲突,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间虽然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并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许凤喜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珍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晓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