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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兴友与熊宗志、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友,熊宗志,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401号原告:王兴友,农民。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宗志,驾驶员。被告: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法定代表人:史吉柱。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焰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育非,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兴友诉被告熊宗志、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友的委托代���人段玉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育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宗志、被告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友诉称:2011年7月12日6时40分,原告在干汊河镇××街,骑电动车出农贸市场大门,沿省道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800M(十字路口)处,此时被告熊宗志驾驶皖N×××××挂皖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该货挂车尾部,在经过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挂车右后轮擦到电动车前轮,致电动车被挂调了一点头,致原告摔倒受伤、电动车受损。该货车当时没有停车,驾驶员熊宗志在驶离现场途中,拨打了122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出具了舒公交证字5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当日在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天,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多次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外伤。后因原告年岁高行动不便,为方便起见,就在当地干汊河镇朝阳卫生室门诊3天,已基本治愈。该车登记车主为舒城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971.50元、护理费7天×76元/天为532元、营养费7天×20元/天为14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570元、电动车看管费200元,合计3613.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十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该车登记车主为舒城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道路事故证明。证明被告熊宗志车辆右后轮擦到原告电动车后轮,至原告摔倒受伤、电动车受损;3:原告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被告熊宗志车辆右后轮擦到原告电动车后轮,至原告摔倒受伤、电动车受损;4:证人沈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熊宗志车辆右后轮擦到原告电动车后轮,至原告摔倒受伤、电动车受损;5:证人汪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后有人骑电动车追过大货车,没有追到;6:证人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发时有二辆车经过,蓝色大货车速度开慢了点离开现场;7: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损害后果;8: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1971.50元;9:收据二张,证明电动车维修费57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200元。被告熊宗志未予答辩。被告熊宗志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其主车和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2:车辆检测报告,证明其车辆车身与原告电动车车身未检验出明���接触痕迹。被告舒城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与皖N×××××及其挂车没有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己陈述对碰撞也记不清,本案交警队的报告,事故成因无法认定;另原告诉请,请法院对金额依法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前后陈述矛盾,检测报告不能排除皖N×××××车与本起事故无关联;对证据3,因是直接当事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4、5、6,都不能证明事实发生的事实;对证据8,发票中是处方,是否拿药不能确定;对证据9,维修费和施救费,只是收据;对证据10,交通费是定額连号发票。对于被告熊宗志提供的二组证据,原告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均不持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被告熊宗志驾驶车辆尾部与原告驾驶电动车距离接近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电动车摔倒,确系被告熊宗志车辆接触所至;证据3,原告的陈述三份,前二份陈述其摔倒,系被告熊宗志车辆后轮碰上其电动车后轮所至,第三份陈述,陈述其不清楚电动车是前轮还是后轮与被告车辆接触,也不清楚其怎样摔倒,故其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因;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的右后轮擦到原告电动车的前轮,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为:被告熊宗志车辆右后轮擦到原告电动车后轮,系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证据5、6,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看见事发经过,只是证明事发后的情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据7、8,9,符合证据的三性,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虽存在交通费,但数额过大。对被告熊宗志提交的二组证据,原告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均不持异议,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6时40分,原告王兴友在干汊河镇××街农贸市场,骑电动车出市场大门,沿省道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800M(十字路口)处,被告熊宗志驾驶皖N×××××挂皖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该车挂车尾部经过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将电动车摔倒,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熊宗志驾驶车辆未停车,驶离现场。被告熊宗志驶离现场途中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7月12日,经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舒)公(刑)鉴(痕)字(2011)35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熊宗志车辆车身与原告驾驶电瓶车车身,未检验出明显接触痕迹。经舒城交警大队舒公交证字5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熊宗志驾驶半挂货车后尾部与半挂货车与原告王兴友电动车距离接近,原告骑行的电动车摔倒发生事故,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另查明:被告熊宗志的车辆挂户为舒城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本院认为:原告王兴友发生摔倒受伤的事实存在,但通过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原、被告的车辆车身未检验出明显接触痕迹。且原告三份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前后不一致;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事发的经过,且存在证人证明原、被告车辆接触的位置与原告起诉车辆接触的位置,不一致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国 宏审判员 查 明 春审判员 怀  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