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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4322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4322号原告王某。被告俞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夏天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婚后,因被告经常深夜回家,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婚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用2000元;要求被告在离婚前还清原告的贷款500000元,并且分给原告200000元,归还原告婚前带来的100000元现金。被告俞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女儿情况无某,但原告称其经常深夜回家,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因双方感情不好,故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婚后因生活琐事曾有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原、被告婚后,被告分别出借给他人借款200000元和90000元,上述借款均已由被告收回;原、被告婚后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5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出生证复印件1份、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现被告也认为因感情不好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女儿俞某乙未满1周岁,应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教育费600元;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各半所有,并根据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现在被告处的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以及由被告收回的借款共计29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其收回的借款290000元属银行贷款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婚前财产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还有其他债权尚未收回的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债权实际存在且均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名下的银行贷款500000元,虽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因被告自认为该款系其所用,并自愿由其负责归还,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俞雯熙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俞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600元,款于每月15日前付清,至俞雯熙独立生活止;三、现在被告俞某甲处的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人民币290000元归被告俞某甲所有,被告俞某甲支付给原告王某人民币1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原告王某名下的银行贷款500000元由被告俞某甲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