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甲、梁甲与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何某某与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梁甲与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何某某,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梁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梁甲与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健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梁甲的委托代理人梁乙、陈某某,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郭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甲诉称:2010年3月30日晚7时许,因被告伊某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临时通知,被告何某某叫上原告及另一云南人一起到被告伊某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仓库处为其货物装车。当时天色已黑且下着雨,室外无灯,本应停止装货,但第一被告急于发货,第二被告凭着经验操作,用第一被告提供的竹梯,一头按在货车的车斗上,另一头套在仓库底层的雨篷角上,由第二被告将每箱货物从仓库二楼窗口递出,叫原告站在雨篷上接过并将货物沿竹梯滑下,再由站在车斗××××云南人将货物放好。在货物已装到半车左右时,原告从雨蓬上摔下致伤。经两次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2010年4月14日,为解决医疗费用问题,由县政法委牵头,召集赤城街道、福溪街道及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协调,确定由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各方同意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35000元,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33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85326.87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68000元,尚欠317326.8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17326.8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伊利特某某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对原告的损害,不需承担赔偿责任。2、伊利特某某与何某某存在承揽关系,在该关系中,公司不存在过错。3、事故发生后,由政法委牵头协调,并非为确认三方的责任,而是为解决原告医疗费用的落实问题,保证原告能得到及时救治,并不是为了确定三方责任某某调。综上,伊利特某某请求法庭根据相关规定,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叶某某打电话给我要我去卸货,半个小时后我通过朋友叫原告来一起卸货。原告在雨蓬那卸货过程中,不知怎的摔下受伤。被告伊某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上“承揽人”这三个字不是我写的,是没有的。我与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我与原告无雇佣关系,故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晚上,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叶某某通知被告何某某前来装货,被告何某某叫原告梁甲及另一名云南人一起到被告公司某装货。晚上7时左右,原告梁甲在装货过程中,从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仓库一楼雨蓬上摔下致伤。2010年4月14日,经相关政府部门协调,各方就原告梁甲的医疗费用达成一个会议纪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预估为10.5万元,由各方各承担三分之一(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35000元,被告何某某实际支付了33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5920.87元,后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伊某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之间装卸货物后按2.5元/立方米计算,每次装卸完后结清款项(本次装卸费用事后双方亦已结清)。此外查明,原告梁甲系非农业户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病例、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梁甲在为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搬运货物过程中摔伤,故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对于原告的损害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作为此次搬运的业主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作业条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作为组织者在此次搬运作业中负责分工安排等工作,未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进行作业,其存在的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自己在此次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对自身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梁甲承担自身损失的30%责任;由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何某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梁甲主张因此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920.87元、误工费13632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73590元、鉴定费2884元,对于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未能提供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医疗费85920.87元,前期经政府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原、被告自愿各负担三分之一(即各方应承担医疗费28640.2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除去医疗费用外,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97306元,应由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承担74326.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133787.7元;由原告自己承担89191.8元。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两被告承担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梁甲因此次事故所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4326.5元(在实际执行中应扣除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医疗费6359.71元)。二、由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梁甲因此次事故所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43787.7元(在实际执行中应扣除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医疗费4359.71元)。三、驳回原告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原告梁甲负担1230元,由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1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洪健浔人民陪审员 戴均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