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外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伯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百欧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伯乐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百欧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外初字第31号原告:绍兴县伯乐纺织品有限公司620-1)。住所地:绍兴县华舍街道蜀阜村横江**号。法定代表人:马伯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丰,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百欧服饰织造有限公司0193)。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针西湖桥村,现绍兴县柯桥万国中心b幢19楼19058号。法定代表人:朱卫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奇斌,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菲,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绍兴县伯乐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百欧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了(2011)绍商外初字第3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加工价格问题申请做司法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现该中心已向本院出具其评估结论,本案依法改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4日、11月29日两次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伯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丰、被告绍兴百欧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奇斌、徐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陆续要求原告加工床上用品五件套、三件套及散件等,后原告陆续将加工好的货物交到被告公司仓库并由仓库管理员袁琳签收确认。截至2010年12月11日,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产生的加工费共计人民币100,095.5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以现金支票支付39,000元后,剩余加工费61,095.5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1,095.50元,并支付该款项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否认支付过39,000元加工费、评估价高于起诉价及遗漏辅料费用为由,将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87,352.72元,并支付该款项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交的加工物,原告在起诉状上陈述的仓库管理员袁琳并非被告的员工,加工业务的实际委托方为绍兴星洲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星洲公司),被告与星洲公司虽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但两公司是各自独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7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陆续加工床上用品,由被告仓库管理员袁琳签收的事实;2、来源于公安部门的暂住人口信息表一份,上面载明袁琳系被告员工,出租房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所有,证明袁琳是被告员工的事实;3、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产生的加工费用。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星洲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袁琳系星洲公司的仓库保管员;5、星洲公司留存的码单复印件(原告提供的码单之一)和原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退货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编号为0004957的码单中没有单价和金额一项,所涉货物2,000套已经退还原告;6、星洲公司与绍兴县高迪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高迪宝公司)签订的绗绣、提花窗纱码单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码单复印件八��(其中绗绣二份,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马伯良签字、提花窗纱送货单六份,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马伯良、刘奎、马伯良妻子黄明华签字)及绍兴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的加工业务的委托方为星洲公司,货物完成加工后应当交付给星洲公司;7、被告从星洲公司处获得的编号为0004982的码单一份,该码单与原告提供的相同编号码单系同一份,但品名记载上有差异,证明该码单记载的加工物并非五件套,实际是三件套;8、星洲公司开给原告的现金支票存根一份,金额39,000元,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黄明华签收,证明原告陈述的已支付的39,000元加工费实际系由星洲公司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告制作的,并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其所涉及的单价、金额信息都是事后添加的,不能显示价格和金额,只能证明一个送货的关系,但和被告没有法律关系的,袁琳并非被告的员工;对证据2,对信息表出自公安部门登记没有异议,但信息内容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不予认可。朱卫江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星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息表上登记了被告不能代表就是被告。星洲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袁琳目前系该公司仓库保管员;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星洲公司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朱卫江,两个公司的人员是同一套,该证明不能证明袁琳仅为星洲公司的员工,恰恰��够证明袁琳是为朱卫江打工的;对证据5,码单恰恰能够证明加工业务的客户是被告,因为该证据是被告提供的。收条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批货物被告是退回来过,但重新包装后被告又送过去了;对证据6,产品购销合同与调解书与本案无关,送货码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7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不一致,是被告单方修改过的,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星洲公司开具的。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加工价格,原告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的五件套、三件套、枕头及被套等货物的加工价格进行评估。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0年8月24日出具了绍县价认字(2011)0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9)。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认定的价格明显偏高,和当时的市场价格及原告和星洲公司之间的价格约定存在较大偏差,应以原告自认的价格为准。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评判如下:证据1、2、4应综合评判。对证据2,被告认为信息表虽是公安部门的登记信息,但并不认可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证据4证实袁琳目前系星洲公司仓库保管员。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信息内容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形成,其证明力高于其他书证,真实性应予认可,可以证明加工货物签收时袁琳系被告员工;证据4的出具方星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卫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袁琳即使目前是星洲公司仓库保管员,也不能排除袁琳过去曾为被告仓���保管员的可能,故该证据并不能推翻证据2的拟证事实。据此,证据1中的送货单可以确认是由被告员工签收,且收货方载明为被告,虽单价及金额信息系事后添加,不予认定,但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业务关系。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仅可视作原告的单方陈述。证据5系复印件,真性性无法确认,但编号为0004957的码单上的单价及金额系事后添加,原告亦承认所涉的2000套货物退回过原告,故其拟证事实应予确认。对证据6,产品购销合同的主体均为案外人,无法体现与原、被告的关联性;送货码单系复印件,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与星洲公司之间曾存在代为收货关系,并不能由此排除原、被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可能性,且被告在向本院递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中亦曾陈述到被告曾委托高迪宝公司加工本案货物,然后由高迪宝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加工,故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加工承揽关系的委托方为星洲公司。综上,对本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7,原、被告提供的编号为0004982码单上的“五”虽有涂改痕迹,但与被告提供的同一码单的复写件对应一致,应为原始书写,而被告提供的同一码单的复写件的“三”明显系事后涂改,故该码单所载货物应为五件套。对证据8,虽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该存根上并未载明开具方及开具时间,无法证明星洲公司支付过本案所涉加工费39,000元。对证据9,该评估结论的评估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规范,其效力应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有加工床上用品的业务往来。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陆续交付被告加工成品五件套5,901件、三件套1,453件、枕头814只、被套31只,均由被告员工袁琳签收,其中2010年9月16日交付的五件套2,000套被告后又退还原告。上述已交付货物的加工费原告至今只收到39,000元,剩余加工费一直未付。原告主张上述货物的加工价格为五件套19.50元/套、三件套16.50元/套、枕头2.50元/只、被套11.50元/只,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上述货物的加工价格作司法评估。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1年8月24日出具了绍县价认字(2011)0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上述货物的加工价格为五件套30元/套、三件套20元/套、枕头2.50元/只、被套15元/只。被告称自己并非上述货物的委托加工方,原告收到的39,000元并非由被告支付,且评估认定的加工价格偏高,应以原告原先自认的价格为准。双方就以上事项未能达成一致,遂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将加工成品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加工费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交付加工货物的加工费及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工费,原告主张按评估认定的价格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司法评估系原告因被告不认可自己主张的价格而申请的,现���估价格高于原告主张的价格,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价格的合理性;原告直接参与了加工价格的约定形成,而评估价格系评估机构通过市场调查间接得出的一般市场价格,二者不一致时,当以原告自认的较低价格为准,原告请求按评估价格标准计算,有失诚信,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加工费原告自认已收到39,000元,应相应予以扣除,现原告因被告否认支付过39,000元加工费而重新主张,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其拉链、包装袋、窗帘衬带等辅料支出费用,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的39,000元加工费系由星洲公司支付,由此可认定本案委托加工方为星洲公司,本院认为,加工费的实际支付是否由被告���成并不影响对原、被告间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的认定,故该款项事实上是否系由星洲公司支付,系被告与星洲公司间的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百欧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伯乐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63,435.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绍兴县伯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8元,依法减半收取2,0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2,744元,由原告承担1,339元,被告承担1,405元,被告应承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被告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