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耀兵与毛关祥、高燕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耀兵,毛关祥,高燕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周守康,潘守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975号原告方耀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刚。被告毛关祥。被告高燕飞。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马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忠海。被告周守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景雄、万小琴。被告潘守军,原告方耀兵(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毛关祥、高燕飞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被告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0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周守康、潘守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毛关祥,被告天平保险委托代理人俞忠海,被告周守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燕飞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潘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潘守军驾驶周守康所有的苏N×××××号宗申ZS125-11型摩托车,在上石立交由西向东车道内逆向行驶时,与由被告毛关祥驾驶的被告高燕飞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潘守军负主要责任,被告毛关祥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受伤时被送至浙二医院,治疗11天,除被告毛关祥支付一部分医疗费外,其他被告均未赔偿。另,被告天平保险为浙A×××××号小型客车保险人。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毛关祥、高燕飞、周守康、潘守军连带赔偿医疗费39772.41元,护理费5880元,住宿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52元,误工费49400元,共计98784.41元;2、判令被告毛关祥、高燕飞、周守康、潘守军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判令被告天平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毛关祥、高燕飞辩称,1、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不分项承担。2、我们已支付了14950元,要求返还。3、有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认定,但非医保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平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有多项不合适,具体在举证质证阶段详述。被告周守康辩称,我方于2008年已将摩托车出售并交付给了被告潘守军,所有权属于被告潘守军,我方既不知晓本案的交通事故,且对事故的发生也无任何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应当扣除;原告从被告毛关祥这里取得的治疗费用等也应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到庭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与证据5一并质证。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误工情况。到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且有一张为后补的,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4、收入证明及工资汇总表,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到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关税收证明。5、发票及明细单,证明原告花费的治疗费和交通费。到庭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其住院总共才11天,请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伙食标准应为15元一天,发票中有120元伙食费,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医疗费发票中有一些医疗费没有病历记录情况,泰诺、氧佛沙星等用药与本案无关,具体为2010年5月9日,2010年3月31日,2010年3月27日,2010年4月3日,2010年3月24日开的用药,均没有相关的病历记录,共计203.6元。上述被告有异议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认定。被告周守康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2、证人江以林、李绍军证言。证明周守康于2008年10月1日就已经将事故车辆摩托车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潘守军,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毛关祥对其无异议;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和被告周守康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到庭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苏N×××××号宗申ZS125-11型摩托车,原为被告周守康所有,事故发生前,该车已转让给被告潘守军所有,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448.81元、误工费39953元(15个月零11天×2600元)、护理费4270元(70天×61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必要的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合计人民币85036.81元。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毛关祥支付了原告135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450.05元,合计人民币14950.05元。嗣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意见不一,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失,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同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宿费等主张,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策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耀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合计人民币85036.81元。二、原告方耀兵退还被告毛关祥垫付的费用14950.05元。上述应付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耀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潘守军负担707元,被告毛关祥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 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