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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金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金华××××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金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金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69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竹马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金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伦独任审判,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10日止,利息按每月1.5分计算。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还款诚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约每月1.5分从出借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叶某某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两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6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向叶某某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用期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6月10日,利息按每月1.5分结算。金华××××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事实,被告借款不还造成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伦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张永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轶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