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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恒健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与孟煜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恒健链条制造有限公司,孟煜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反诉被告):诸暨市恒健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丰木村(大黄山)。法定代表人:詹善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向雁,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孟煜锋,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90号滨XX都5幢1单元502室。委托代理人:王慧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诸暨市恒健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孟煜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庭外和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准予双方当事人之申请。但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恒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向雁、被告孟煜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健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12日,被告孟煜锋向原告恒健公司购买摩托车链条,共计价款234802元。后被告陆续付款给原告,尚欠18799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余欠货款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99元。被告孟煜锋答辩并反诉称: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导致外商扣款计人民币25074.28元,对此,原告应按约予以赔偿。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迟延交货的违约损失计人民币25074.28元。原告恒健公司针对被告孟煜锋的反诉答辩称,交货日期是经双方共同协商后变更的,故不存在迟延交货情形。现被告之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恒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12月12日的送货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34802元链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恰能说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即10月25日交货的事实。2、货物进仓通知书一份,因该货物进仓通知书确定应于12月15日之前将货物送入仓库以便装箱出运,故可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2日才交货系经被告要求的,而非原告迟延交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恰能说明原告迟延交货的事实。被告孟煜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3、原、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以证明货物应于2010年10月25日送货至上海仓库及具体违约责任承担等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照片五张、链条实物若干,以证明原、被告曾经发生过买卖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该批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该损失,被告保留另行向原告主张赔偿之权利。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宗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外商签订的销售确认书三份、款项明细单一份、收款依据一份,以证实因原告迟延交货,导致被告少收入货款3467.13美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应该提供原件,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外商订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就是本案原、被告争议标的物,二者不具有同一性,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6、代理出口协议一份,以证实被告委托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出口货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现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因该合同项下之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货款有否支付等争议,且即使被告之举证目的成立,其也表示将另行主张权利,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仅能反映出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外商签订过买卖合同及外商扣款等事实,但未说明扣款系由原告未能按浙江团结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外商于2010年6月2日签订合同中约定交货期限交货所引起,故在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之情形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一定的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恒健公司与被告孟煜锋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摩托车链条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由原告供货给被告;二、交货时间、地点为2010年10月25日前送货至上海仓库;三、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货送到上海仓库,运输费用及卸货费由供方(即原告)负担;四、提出异议期限为以最终直接使用客户在使用后三个月内提出有效。因产品质量问题或交货延迟而导致客户索赔或拒付货款等一切赔偿责任,均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合同生产产品。2010年12月12日,被告孟煜锋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生产的摩托车链条数量及价款(计款234802元)。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货物进仓通知书将货物送至上海仓库。该货物通知书确定货物应于2010年12月15日之前将货物送入上海澳吉仓库。后被告陆续付款给原告,尚欠18799元未付。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迟延交货有否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从原告实际交货的日期来看,显已超过合同约定交货期限。至于实际交货期的变更是否经双方协商一致,在此本院不作评判。关键在于原告的迟延交货与外商少付款之间是否存在必然性及关联性。现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无法得出外商少付货款就由本案原告迟延交货所导致。故被告之反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诉请,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孟煜锋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诸暨市恒健链条有限公司货款1879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孟煜锋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7元,合计697元,依法减半收取34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孟煜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270元、反诉受理费4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刘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