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冯玉麟、冯龙龙与秦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麟,冯龙龙,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秦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兴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冯玉麟,男,汉族,居民。原告冯龙龙,男,汉族,居民,系原告冯玉麟之弟。委托代理人杨硕,陕西连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明珠,男,汉族,教师,系原告之舅。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秦岭医院。法定代表人刘瑛,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俊林,男,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田智海,男,汉族,主任。原告冯玉麟、冯龙龙与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秦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麟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硕、冯明珠,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俊林、田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麟、冯龙龙诉称,原告之母冯宝珠2011年2月28日因被被告诊断为胆结石,逐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被告推荐进行了腹腔镜微创手术。2011年3月2日19时左右开始手术,21时左右出了手术室,23时左右就撤掉氧气,并撤除了所有监控设施。2011年3月3日早,原告之母开始感到胸闷气短,报告了医护人员,得到的答复是属术后正常反应,并医嘱如需大、小便可下床进行。2011年3月3日21时左右,原告之母感到胸闷气短更加严重,说想下地站站,原告前去叫护士,护士告知属术后正常反应,原告只好返回病房,当原告刚一进病房,原告母亲就无力的跪在了地上,从此昏迷不醒,尽管经被告的工作人员极力抢救,但还是未能挽留住原告母亲的生命。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明确说法,被告不但予以搪塞,而且还在住院病案上对前几日的医疗过程进行“填补”。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这不但属于明显的医疗事故,而且还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其诊疗行为致死原告母亲的医疗费人民币105.5元,租用冰棺及停尸费人民币3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2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2510元,丧葬费人民币17149.5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438664.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秦岭医院辩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之母冯宝珠因胆结石入住被告医院外科,完善相关检查后于3月2日接受了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手术顺利,安返病房,生命体征平稳。2011年3月2日21时许,冯宝珠在病房中下床活动时突然跌倒,医护人员第一时间迅速赶到现场,经过一个多小时有序抢救,最终发生无法预料和不能防范的死亡后果。2011年3月4日,被告进行了冯宝珠死亡病案讨论,认为冯宝珠猝死与手术没有关联,既不属于医疗事故,也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所谓“填补”一事,实际是被告按照病历书写规范进行医疗文书的书写。原告申请进行的鉴定已超出了有效时限,且法医病理无资格谈医疗类的事情,所以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被告可以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的补偿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2011年2月28日,两原告之母冯宝珠被诊断为胆结石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为冯宝珠实施腹腔镜微创胆囊切除手术,手术结束后,冯宝珠返回病房。2011年3月3日21时左右,冯宝珠在下床活动过程中跪倒在地,经被告抢救未果,于2011年3月3日22时10分死亡。冯宝珠死亡以后,原、被告就冯宝珠死亡原因及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无果,于是两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起诉至本案,并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告申请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已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病鉴字第07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原告之母冯宝珠的死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出示的有证据1、两原告之母冯宝珠住院病案壹份,原告欲用此组证据证明以下问题,①病历中所记载的死者生前心脏血压情况与鉴定意见书中意见相矛盾;②被告对原告之母在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尽到诊疗的完全义务,也就是存在医疗过错;③被告篡改病历的事实;④原告之母的死亡结果已发生;⑤原告之母在入院及术前各项检查指标均正常,鉴是结论却说原告系原发性心功能衰竭,二者是矛盾的。对原告所示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在给病人做手术前已做了检查,符合手术条件。血压是动态值,心脏是否正常要有心电图波纸,两者之间不矛盾。医务人员告知病人要喝温水,卧床休息。南丽萍、白纪越打的条子,是原告被迫医生所写,不能证明被告篡改病历,被告是按医疗规范填写。因此,被告对原告之母的死亡不存在过错。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出示的还有证据2,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壹份,原告欲用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无过错,被告只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中的第一句话,即“冯宝珠系因原发性高血压病继发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出示的还有证据3,原告母亲冯宝珠身份证壹份,原告欲用此证据证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时间。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出示的还有证据4,鉴定费、冰棺费、停尸费票据,原告欲用此组证据证明票据上所显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后认为,鉴定费票据因不属国家正式票据而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被告无异议。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出示的有证据1,被告医院术前谈话记录,被告欲用此组证据证明患者家属在知情且同意的前提下,即可能发生意外的前提下,签字自愿接受医务人员的诊疗。原告质证后认为过错与是否同意手术没有关联性,是无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出示的证据2,双向会诊协议,被告欲用此证据证明请上级医院专家符合会诊制度,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混淆“执业”和“会诊”两个概念,被告的证据既不具合法性,也不具客观性,属无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出示的证据3,冯宝珠住院病案,被告欲用此组证据证明冯宝珠死亡,与医务人员的诊断和治疗无因果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属无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出示的证据4,证人证言,被告欲用此组证据证明死者家属抢夺医学文书,威逼医务人员签名,无理取闹,威胁了医务人员的安全,干扰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公安干警出警维护治安。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关联性和合法性,与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无关,证人亦未出庭,属无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出示的证据5,尸体存放告知书及调解书,被告欲用此组证据证明被告严格按程序解决争议,死者家属延误鉴定时间,单方要求尸检,对此造成的后果由延误方负责。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从客观性上讲,2011年3月8日给原告送达了死亡通知书,2011年3月15日立的案。从关联性上讲没有一个人来说不能做鉴定,原因是延误造成的。因此,该组证据既不符合客观性,也不符合关联性,为无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出示的还有证据6,病程病历规范,被告欲用此组证据证明被告按规定书写或填写病程病历,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母亲诊疗过程中存在多处过错,包括篡改病历,伪造病历,还在篡改病历时被原告当场抓住。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为无效证据。对于原、被告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所出示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综合分析评议意见如下,两原告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两原告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申请书,当日本院即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2011年3月17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并于2011年3月21日对死者进行了尸检。2011年5月27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病鉴字第07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送达给原、被告后,原、被告分别提出了异议书,2011年7月28日,本院就原、被告所提异议向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要求该中心书面答复原、被告所提出的异议,2011年9月13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书面答复。本院将该书面答复送达给原、被告后,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因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无证据支持,而未经本院准许。因此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病鉴字第07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冯宝珠的尸体进行了系统的法医学解剖检验,对尸体解剖检验结果,聘请了相关专业临床专家举行了听证会,详细研读病历资料及案卷资料,并经过医患双方质证、与会专家充分讨论分析认为,1、秦岭医院对患者冯宝珠术前风险评估不充分,术后观察不细致。2、患者冯宝珠的病历书写不及时。3、患者冯宝珠死亡后果主要是由于其原发性疾病恶化所致。秦岭医院对冯宝珠的治疗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患者死亡后果中负次要责任。从而做出了科学的鉴定意见。因此,原告所示证据1、2均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之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示证据1、2、3、4、5、6所述情形,均在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病鉴字第07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后做出的鉴定意见研判范畴之内,因此,被告所示证据1、2、3、4、5、6均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之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示证据3,因被告不持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示证据4中的停尸费、冰棺费的票据应属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范畴,现原告单独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所示证据4中的停尸费、冰棺费的票据因其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示证据4中鉴定费票据,属原告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范畴,应按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金额在本案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处分。经以上审理可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之母冯宝珠被诊断为胆结石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为冯宝珠实施了腹腔镜微创胆囊切除手术,手术结束后,冯宝珠返回病房。2011年3月3日21时左右,冯宝珠在下床活动过程中跪倒在地,经被告抢救未果,于2011年3月3日22时10分死亡。冯宝珠死亡以后,原、被告就冯宝珠死亡原因及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无果,于是两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告申请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已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病鉴字第07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部分载明:“冯宝珠系因原发性高血压病继发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秦岭医院对冯宝珠的治疗过程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应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秦岭医院对患者冯宝珠术前风险评估不充分,术后观察不细致,书写病历不及时,虽然冯宝珠死亡后果主要是由于其原发性疾病恶化所致,但被告对冯宝珠的治疗过程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冯宝珠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害了冯宝珠生命权和健康权。因为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冯宝珠死亡后果中负次要责任,所以被告应对冯宝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按原告个人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05.10元计算。原告为办理冯宝珠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按两原告误工30天计算为宜,误工费为人民币5638元(34299元÷365天×30天×2人)。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282510元(15695元×18年)。丧葬费为人民币17149.5元(34299÷12个月×6个月)。由被告赔偿两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5403元的20%。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包括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停尸费、冰棺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鉴定费的请求,在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予以处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秦岭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一次性赔偿原告冯玉麟、冯龙龙因冯宝珠在被告医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61080.6元。二、驳回原告冯玉麟、冯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0元,共计人民币15650元,由原告冯玉麟、冯龙龙承担人民币12520元,由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秦岭医院承担人民币3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科航审 判 员 刘保社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震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款赔偿损失。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