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周根木与钱秋云、嘉兴市申花车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根木;钱秋云;嘉兴市申花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499号原告:周根木。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秋云。被告:嘉兴市申花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永丰村同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闻瑞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闻建尧。原告周根木与被告钱秋云、嘉兴市申花车业有限公司(简称车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根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钱秋云,被告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根木诉称:2009年10月初,案外人屠明华与两被告在嘉善县下甸庙镇商定了钢材买卖事项。屠明华为出卖方,被告钱秋云为买入方,被告车业公司为买卖合同的担保方。供货总量约256吨钢材,价格依每日西本信息报价,另加每吨二级钢160元。货到现场钱秋云指定浦龙喜签单验收,甲方120吨货送完,乙方付给甲方拾万元,二个月付清。后供货乙方必须每到一车结清一车,甲方提供普通发票。违约金按照合同未付的货款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尽量协商解决。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签署合同,屠明华于2009年10月14日签署合同。合同签订后,屠明华共向钱秋云送钢材四批,价值合计551814元,钱秋云分文未付。2010年1月27日,原告周根木与屠明华及钱秋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屠明华与钱秋云确认由车业公司担保的钢材购销合同履行后,截止2010年1月20日,钱秋云结欠屠明华钢材款及违约金合计58万元,无其他争议。同意屠明华将对钱秋云的债权58万元全部转让给新债权人周根木所有。三方保证债权转让后不加大担保人申花公司的担保责任。周根木受让债权后多次催讨,两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周根木于2010年2月5日向法院起诉。案件审理期间,车业公司对钱秋云的笔迹提出司法鉴定,为此,周根木支付鉴定费7500元,司法鉴定的结论为:“《债权转让协议》上的钱秋云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钱秋云样本字系同一人所写。”2010年11月19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嘉善商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嘉善县公安局已于2010年5月26日决定对钱秋云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因此,本案应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了周根木的起诉。2011年5月27日,善检刑诉(2010)496号起诉书指控钱秋云合同诈骗犯罪中,不涉及本案的起诉内容,显然,本案所涉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犯罪。原告周根木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钱秋云立即归还钢材货款及违约金合计58万元;2、被告钱秋云支付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定10万元;3、被告车业公司对被告钱秋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车业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7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秋云辩称:周根木所述情况基本属实,货物收到。但本人当时的身份是平湖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建设公司签收货物。另外,债权转让协议在本人被绑架情况下签订的,因此,上述钢材款全部应当由建设公司偿付。被告车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钱秋云,起诉主体错误。钱秋云的身份是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钱秋云采购钢材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上,以往类似的多个案件中,建设公司都已经承担了民事责任。车业公司是为建设公司运送到自己工地上的钢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车业公司从未为钱秋云提供过任何形式的连带保证责任。钱秋云与屠明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车业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车业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根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两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具体如下:1、周根木户籍证明复印件、钱秋云户籍证明复印件、车业公司企业详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现在的住址。两被告无异议。2、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债权人屠明华与钱秋云签订钢材买卖协议,约定了数量、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车业公司为钱秋云提供付款担保。钱秋云无异议。车业公司认为: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主要是针对“嘉兴市申花车业厂房工程”这几个文字被划掉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这里的需方不是钱秋云,应该是建设公司。这里是钱秋云的个人行为,我们是为车业公司厂房工程所用钢材进行的担保。3、送货单复印件二页,证明:钱秋云共向屠明华购买钢材价值551814元。钱秋云无异议。车业公司认为:对其中钱秋云签收的三份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根据合同要提供普通发票来验证。对浦龙喜签收的这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据浦龙喜事后回忆,这些钢材最后用于其他工程了,没有用在车业公司工程。4、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根木与钱秋云及原债权人屠明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屠明华将合同项下对钱秋云的货款及违约金合计58万元,全部转让给周根木。钱秋云认为:确实有这样的情况,不过当时我没有人身自由,当时我在嘉善的花园宾馆,我被嘉旺公司关到宾馆,把债权转到了周根木名下。车业公司认为:这份债权转让协议是甲乙双方利用钱秋云的签字来达到了转移债务的问题,所以我们认为合同的合法性有问题,我们是一方当事人应当通知我方到场。5、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29号民事书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根木因本案中的纠纷曾于2010年2月5日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涉及程序上的问题驳回了起诉。两被告无异议。6、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缴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期间,车业公司提出对钱秋云笔迹鉴定,周根木支付鉴定费7500元,结论为《债权转让协议》上钱秋云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钱秋云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钱秋云无异议。车业公司认为:鉴定费7500元跟我们无关,应该起诉建设公司,我们对债权转让协议书是提出过异议,前提是我们当时向法院提供了钱秋云被羁押的事实后,周根木仍然没有让钱秋云到庭所以才导致了鉴定,所以鉴定费应当由周根木承担。7、善检刑诉(2010)496号起诉书原件一份,证明:因嘉善县公安局2010年5月26日对钱秋云涉嫌诈骗立案侦查,里面没有涉及本案情况,所以本案应当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犯罪。两被告无异议。被告钱秋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车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周根木和被告钱秋云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具体如下:1、委托书、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开工劳动管理备案登记表、欠薪保证金交存证明、开工报告、基础验收纪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关于工资的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钱秋云系建设公司代理人身份。周根木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钱秋云认为:我当时是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我们这份合同上后面嘉兴申花车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没有被划掉的,周根木提供的合同是修改过的,没有经过我们同意。周根木认为:看过原件后再质证。钱秋云认为:签订这份合同的时候上面“申花车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字样没有被划掉。3、建筑钢管租赁合同复印件、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诉状复印件及民事调解书原件各一份,证明:钱秋云是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他的职务行为得到了建设公司的追认。周根木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钱秋云无异议。4、嘉兴市南湖区招标备案通知书1份。证明:钱秋云是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周根木无异议。5、委托书、开工报告、协议书及计划书各1份。证明:钱秋云系阳光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就该工程而言,钱秋云、浦龙喜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周根木无异议。6、莫祥荣、嘉兴市矗娃建材有限公司在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的起诉资料及证据材料共14组。证明:建设公司已承认并承担了由钱秋云、浦龙喜采购建材的民事责任的事实。周根木无异议。7、(2010)年嘉南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钱秋云作为建设公司的职员采购钢材,最后的责任还是由建设公司承担的。周根木认为:该案件在一审的时候,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法院驳回的,后来车业公司、建设公司进行了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但这不能表明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周根木与被告车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综上,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于原告周根木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车业公司陈述的钱秋云在与屠明华发生钢材买卖关系时钱秋云的身份是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因屠明华、钱秋云和周根木意思表示一致,周根木可以取得屠明华对钱秋云债权。第二,在与屠明华发生钢材买卖关系时,钱秋云是以本人的名义进行的,钱秋云行为的性质相对建设公司而言,或者为无权代理,或者为隐名代理。如果是无权代理,钱秋云应当对于钢材买卖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是隐名代理,周根木也可以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现周根木已明确要求钱秋云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钱秋云与屠明华发生的钢材买卖关系,应由钱秋云承担直接的民事责任。第三,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车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第四,钱秋云应当向周根木赔偿利息损失和鉴定费。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周根木的诉讼请求,除违约金和利息过高部分之外,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钱秋云关于钢材款全部应当由建设公司偿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车业公司关于自己仅仅为建设公司运送到自己工地上的钢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未为钱秋云提供过任何形式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车业公司关于钱秋云与屠明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车业公司没有约束力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秋云欠原告周根木货款551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钱秋云向原告周根木赔偿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5518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钱秋云向原告周根木赔偿鉴定费7500元;四、被告嘉兴市申花车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钱秋云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周根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75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14795元,由被告钱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一川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鲁 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