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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傅济平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济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810号原告:傅济平,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郝碧峰、洪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32号。负责人:张永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程军、李凌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傅济平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伟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军、李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烟台市芝罘傅氏电动工具商店的个体业主。2010年3月5日,我在被告处为傅氏电动工具商店名下的鲁F×××××号依维柯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足额缴纳了保费。商业险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对此约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5日24时止。保险期间内的2010年10月27日,我的驾驶员赵国星驾驶投保车辆在莱阳市工业园处,与对行的鲁F×××××号轿车相撞,致对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国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鲁F×××××号轿车车主隋某将我、赵国星及被告起诉至莱阳市人民法院,经莱阳市人民法院(2011)莱阳民三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我应赔偿隋某经济损失36330元并承担诉讼费715元和特快专递费50元。2011年8月4日,莱阳市人民法院从我处扣划了包括10000元罚款及执行费在内的全部执行案款计47570元。后我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故诉请被告赔偿我保险赔偿金37570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我公司到现场定损,也未通知我方对车辆进行拆捡,且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书确认的损失与现场照片差异太大,损失项目与实际不符,因此我公司只同意依法赔付。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原告是烟台市芝罘傅氏电动工具商店的个体业主。2010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傅氏电动工具商店名下的鲁F×××××号依维柯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足额缴纳了保费。同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0601411273号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附随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载明:原告将其自有的鲁F×××××号依维柯客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对此约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5日24时止;保险期间内,原告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一条]。(二)保险期间内的2010年10月27日,原告的驾驶员赵国星驾驶投保车辆在莱阳市工业园处驶入逆行,与对行的隋某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致对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国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鲁F×××××号轿车车主隋某将赵国星及本案原、被告起诉至莱阳市人民法院,经莱阳市人民法院(2011)莱阳民三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应赔偿隋某经济损失36330元并承担诉讼费715元和特快专递费50元。2011年8月4日,莱阳市人民法院从原告处扣划了包括10000元罚款及执行费在内的全部执行案款计4757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保险赔偿金37095元(36330元+715元+50元)。被告当庭提交了赵国星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投保车辆在事发当时是处于静止状态而不是行驶状态。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在莱阳市人民法院(2011)莱阳民三初字第242号案件中经过质证,莱阳市人民法院未采信该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保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价值认证书、行驶证、民事判决书、转帐凭证、驾驶证、询问笔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3月5日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单及附件保险条款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和附随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原告投保的鲁F×××××号依维柯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隋某车辆受伤,经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隋某经济损失36330元并承担诉讼费715元和特快专递费5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赔偿原告保险金36330元的义务明确。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特快专递费非属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通知其公司到现场定损,也未通知其公司对车辆进行拆捡,且原告提供的价格证书确认的损失与现场照片差异太大,损失项目与实际不符之辩解,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价值认证书和莱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此均有认定,故对被告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付给原告傅济平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6330元;二、驳回原告傅济平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傅济平。案件受理费739元,由原告傅济平负担2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715元。因原告傅济平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