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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民一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芜湖江山农资经营部与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芜湖江山农资经营部;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0938号原告:芜湖江山农资经营部(,住所地本市镜湖区芜屯路。法定代表人:汪烨,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婷婷、徐业晶,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涂县太白镇新风街。法定代表人:甘培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长金,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江山农资经营部诉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江山农资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徐业晶、胡婷婷和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严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江山农资经营部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赭山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位于本市神山口的地下水管挖断,致水管突然爆裂,近三米多高的水柱喷涌而出,将原告存放在神山口万家牌四间仓库中的货物淹没。原告被淹货物系化肥、农药、种子等特许经营产品,经水浸泡后全部损毁无法使用。原告为处理此事,还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农药废弃物还将需要专业机构特殊处理。原告遭受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计140247.89元(货物直接损失114555.77元,间接损失23692.12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被告施工造成水管爆裂无异议,原告财物受损是事实。但从现场情况来看,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直接损失证据不足,员工工资等不能作为间接损失,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市赭山路改造工程于2010年2月20日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为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芜湖江山农资经营部在本市赭山东路路边万家牌自然村承租有仓库四间,月租金800元。2011年4月1日上午,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市神山口路面施工时,将道路路基下的自来水管挖爆,水流涌出,致神山口公园新村至万家牌自然村一带的多户经营店面被淹,原告储存农资货物的仓库亦在其中。2011年5月25日,原告申请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对被淹仓库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支付公证费1530元。公证书记载:仓库里清晰看到货物有被水浸泡的痕迹、仓库中存放有肥料、种子、农药、毛巾等物品。因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货物损失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芜湖平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仓库受淹货物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9月16日,该司作出平泰估报字(2011)283号评估报告,评估被淹货物市场价值114555.77元。为此,原、被告各支付评估费2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本院数次调解不成立。另查明:仓库受淹后,原告安排人员对货物损失进行统计、清点,支付清理费1600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网页资料、派出所情况说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照片、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光盘、人工费收据、销货清单、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安全施工,致水管破裂使原告货物受损,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有:1、受淹货物损失:就现场清点来看,受淹货物有全部受损、有部分受损,但受淹货物个体数量过于庞大,无法精确确定每个个体的受损程度。受淹货物重新购置市场价值计114555.77元,结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货物受损部分价值114555.77元×60%=68733元。2、证据保全费用1530元:此费用为保护受损现场现状,具有必要性。3、清理费用1600元:原告仓库受淹后,为统计自已损失清点仓库具有必要性,此费用被告应予负担。4、房租损失:原告仓库受淹且为保全证据一定时期不能使用,房租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确定原告房租损失2个月计1600元。5、鉴定费用2000元:该款应由被告负担。上述损失总计75453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芜湖江山农资经营部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5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26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400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丽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