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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姜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679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从事机械设备的维修、维护及产品检验工作。原告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执意不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原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2011年4月,因被告擅离岗位,原告对其批评,其心存怨恨,之后在车间故意制造技术故障,致使公司的机械设备发生严重故障,出现异常噪音。2011年5月客户反映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原告要被告查找原因,但被告态度消极、搪塞敷衍,也未提议停止生产,至6月份共生产出不合格电解、电容800余件,造成损失16万余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因上述质量问题向客户赔款156000元。被告应对恶意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因而作出错误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3日工资5760元;2、原告不支付2010年9月5日至2011年7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1702.52元;3、原告不为被告补交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7月3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4、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6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维持仲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5日起入职原告公司,从事设备维修、保养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7月3日双方因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尚未发放被告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5200元/月。2011年7月11日被告就本案争议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原告也随之提出反请求。该委于2011年9月5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3日的工资5760元、2010年9月5日至2011年7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702.52元;2、原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被告补缴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7月3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承担;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另查:1、原告未提交被告2011年6月1日至7月3日的考勤记录,原告认可于2011年5月扣发了被告200元的生活补助费。双方于庭审中确认被告未发放原告2011年5月1日至7月3日期间的工资金额为5760元。2、原告提交了与客户的质量问题处理函、收款收据、对账单以及证人证言的证据材料,主张被告故意将原告的机械设备损坏,造成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因此向客户赔偿损失156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产品质量问题是原告购买的二手设备所造成,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收款收据、往来函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劳动者付出劳动,依法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双方确认原告未发放被告2011年5月1日至7月3日期间的工资金额为5760元,原告应当将该工资款项及时如数给付被告。自用工之日或劳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没有及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能完全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况且即使在被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仍然继续维持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相应的过错。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即2010年9月5日起)按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2011年7月3日)。仲裁裁决按照被告的月平均工资5200元计算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51702.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处理函件及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即便完全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赔偿的情况,而无法直接证明该损失是由被告所造成的。2、原告申请证人出某的证言在形式上与原告可能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在内容上也不能完全证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更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损坏原告机械设备的行为。3、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可能有多种原因,包括操作、设备、检验等多个环节。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内容(行为)是导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唯一因素,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也不具有合理性。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确实存在过错行为并导致了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5760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0年9月5日至2011年7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702.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  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永青(兼)书记员 张    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