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2011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翁某前往原居住过的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山脚路161-6号,用钥匙打开大院大门,进入原居住过的集体宿舍,窃得被害人谢某的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44元)、戴尔D6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50元),被害人倪某放在裤内的现金400元。得手后翁某逃离现场,后在汽车南站出口处被巡逻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上述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