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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路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美娟与夏统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美娟;夏统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沈美娟,桥区金清镇红旗村3区25号。被告夏统再,桥区路南街道西夏村2区12号。委托代理人周官宝(特别授权),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美娟为与被告夏统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9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美娟、被告夏统再委托代理人周官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美娟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夏统再以夏小平的名义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9日起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沈美娟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被告夏统再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夏统再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立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的签名“夏小平”不是被告所写。经庭审质证,被告夏统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夏小平”的签名非其所写。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精诚(2011)文鉴字第192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落款日期为“2009年.10.29”的《借条》上两处“夏小平”署名字迹与夏统再书写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借条没有出具过,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夏统再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统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美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225元,由原告沈美娟负担75元,由被告夏统再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   跃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   盼审 判 长 (员)张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