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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孙国民与胡圣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国民;胡圣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孙国民。委托代理人:卓广平。被告:胡圣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负责人:胡玉华。委托代理人:朱燕霞。原告孙国民诉被告胡圣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广平,被告胡圣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胡圣平驾驶金杯牌浙A×××**机动车,在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欧美中心后门处右拐弯时,其左前侧与直行的原告车辆右侧相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胡圣平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受损车辆支出车辆维修费用7300元。后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胡圣平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3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付上述车辆修理费;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圣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定损数额过高,合理金额应在3200元左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胡圣平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仅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也不予承担。涉案车辆出险后,未通知有责方的保险公司定损,故对定损金额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车辆受损照片一组;3、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单一份;4、账单一份;5、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7300元;证据2-5共同证明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支出73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定损金额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二被告虽对定损金额有异议,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被告胡圣平驾驶属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欧美中心后门转弯时,与案外人苏闽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圣平负全部责任。后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定,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为7300元。2011年8月9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圣平负全责,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7300元,有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为凭,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7300元,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干支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赔偿孙国民车辆维修费7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圣平负担,其中胡圣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