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2000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宅基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200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80年5月25日生,系原告之子。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47年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52年10月2日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因被告在村中无宅基地,无处居住,原告于1997年让被告在原告所有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陈阳街道办事处陈阳寨村3组179号宅基地上的房屋中居住。2009年,被告杨某某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在该宅基地原有房屋上加盖房屋,同时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享有该桩宅基地上原一层100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二层以上的面积归杨某某使用。2011年,陈杨寨村被政府规划拆迁。同年6月初,秦都区拆迁安置工作组计划发放拆迁补偿费时,被告突然表示不会按原宅基地使用协议履行。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在拆迁办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该宅基地是村上划给被告使用,且被告也一直占有使用着的,原告不具备该宅基地的使用权;2、原告要求分得拆迁款无依据,该房子是被告所有,原告对此无贡献,也不具有所有权,不应分给原告拆迁款;3、原告所述协议是被告在被原告所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该协议违反了一家只有一个宅基地的规定,且明显对被告不公平,协议无效;4、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咸阳市秦都区陈阳街道办事处陈阳寨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1月8日证明一份。欲证明该村759号宅基属原告杨某某所有的事实。2、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约定将该庄基上原有的约100平方米建筑在拆迁时,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杨某某的第一组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规则要件,且与被告提供的同一证人出具的材料矛盾,也违反了一户一庄基的法律规定;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系被告被迫出具,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杨某某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杨某某自述、咸阳市秦都区陈阳街道办事处陈阳寨村3组队长杨某某于2011年3月13日签名副署的说明一份。欲证明该庄基归被告使用的事实。原告杨某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规则要件,且说明中所述系陈阳寨5巷466号,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村区域改造拆迁安置项目部调取被告杨某某拆迁补偿方案一份。原告杨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原告杨某某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1、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证言相矛盾,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协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虽认为该协议书系被迫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协议书予以采信。合议庭对被告杨某某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证言相矛盾,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合议庭对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2009年,被告杨某某在其宅基地,即咸阳市秦都区陈阳街道办事处陈阳寨村3组759号,翻盖房屋。同年11月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位于陈杨寨5号街杨某某之西杨辉辉之东,宅基为杨某某所有,现因此庄基上现有的约100平方米房屋非杨某某出资所建…,故就有关事宜协议如下:一、此庄基上现有约100平方米建筑,政府拆迁后按赔偿标准计算归杨某某所有;…”2011年,陈杨寨村被政府规划拆迁,被告杨某某1-2层房屋面积为510.48平方米,总补偿价为408384元,补偿标准为400元/㎡,补贴资金为400元/㎡;3层面积为245.28㎡,总补偿价为93206元,补偿标准为380元/㎡;空闲宅基地面积为19.92㎡(1-2层的空闲面积),总补偿价为9562元,补偿标准为480元/㎡,;1-2层每平方米奖励100元,计53040元;装修补偿价为129720元;附属物补偿价为52252元。同年6月初,秦都区拆迁安置工作组计划发放拆迁补偿费时,被告突然表示不会按原宅基地使用协议履行。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在拆迁办调解未果,遂于2011年7月4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2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9年11月4日,对有可能发生的咸阳市秦都区陈阳街道办事处陈阳寨村3组759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原、被告达成了协议,约定“庄基上现有约100平方米建筑,政府拆迁后按赔偿标准计算归杨某某所有”,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系原、被告间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置,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在双方签字时即成立,在房屋拆迁时该约定即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该房屋已被拆迁,协议书中拆迁款的分配约定的前提条件已成就,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从整栋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中支付约100㎡房屋赔偿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迁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根据拆迁安置方案的标准进行计算,即按照100㎡×(129720元÷755.76㎡+400元/㎡+400元/㎡+100元/㎡)=107164.18元。至于被告杨某某辩称该协议系被迫出具且内容违法,但被告杨某某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撤销该协议,并且,该协议仅涉及对可能出现的房屋补偿款的分割,没有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进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杨某某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07164.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审 判 员 XX会人民陪审员 万 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晶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