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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朱圣水与徐红峰、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荣国;朱圣水;徐红峰;戴亚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692号原告:周荣国。原告:朱圣水。被告:徐红峰。被告:戴亚锋。原告周荣国、朱圣水为与被告徐红峰、戴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荣国、朱圣水、被告戴亚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朱圣水起诉称:2009年9月27日,因徐红峰公司买材料资金周转困难,向周某、朱圣水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答应2009年10月26日还清,并由戴某做担保,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到目前为止,经无数次讨要,徐红峰已还了捌万元,剩下柒万元迟迟不肯归还。戴某找各种理由不肯见面,故周某、朱圣水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红峰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被告戴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徐红峰、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某、朱圣水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徐红峰于2009年9月27日向周某、朱圣水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26日前返还,并由戴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红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戴某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因被告徐红峰不在,不知道应承担多少担保责任。被告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红峰对原告周某、朱圣水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戴某对原告周某、朱圣水提供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周某、朱圣水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某、朱圣水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周某、朱圣水于2010年1月份向被告戴某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徐红峰向原告周某、朱圣水借款有借条为凭,原告周某、朱圣水与被告徐红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戴某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徐红峰收取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周某、朱圣水与被告徐红峰、戴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戴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戴某与周某、朱圣水未约定保证期间,周某、朱圣水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戴某承担保证责任,因周某、朱圣水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戴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周某、朱圣水自向戴某主张保证责任之日起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戴某主张权利。对原告周某、朱圣水要求被告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荣国、朱圣水借款70000元;二、被告戴亚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红峰负担,被告戴亚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董 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