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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瓯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温州××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与浙江省××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温州××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浙江省××团××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温州××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程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浙江省××团××司。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温州××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团××司买卖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宪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团××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因承建温州医学院研究生宿某某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电线产品,为此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温州医学院研究生宿某某程乙;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前支付10%,货到一个月付80%,余款在2010年10月前付清;如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月起每月支付未付货款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电线产品共计货款644796.9元,扣除被告退货计47153.2元,及被告陆续某某的货款448149.72元,尚欠原告货款149493.9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9493.98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对有关事项的约定;3.成品暂借出门单9份,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发货计货款644796.9元,及被告退回货物计价值47153.2元;4.工商银行支付凭证,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陆续某某货款计448149.72元;5.增值税发票8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部分货款发票。被告浙江省××团××司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493.98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9493.98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团××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49493.98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受理费3619元,减半收取1809.5元,由被告浙江省××团××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宪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戴文衡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