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方正。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杨某在其担任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机料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设备采购、管理的职务之便,分二次收受杭州路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花某所送的人民币45000元,具体如下:1、2008年11月,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从杭州路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68万元的摊铺机一台。后被告人杨某于2009年4月左右,收受杭州路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花某所送的人民币40000元。2、2010年上半年,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从杭州路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35.5万元的轮胎压路机一台。后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下半年收受花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代为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任文件、员工考核登记表、职责权限说明、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伪造的收条、便条、设备买卖合同、退赃票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花某、黄某、楼某、严某、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鉴于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4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