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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4月至6月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塑料黑色母粒子3吨,计货款15600元。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实物入库凭单、送货凭单各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600元的事实。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由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可按照起诉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5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由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