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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曾荣与姚梅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曾荣;姚梅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471号原告姚曾荣,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姚江岸社区3组26户。被告姚梅金,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姚江岸社区6组8户。原告姚曾荣诉被告姚梅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梅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曾荣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等被告的拆迁赔偿款到位后还清此款。嗣后,被告得到拆迁赔偿款,但一直未向原告清偿该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在庭审中,被告放弃了利息请求。被告姚梅金未作答辩。原告姚曾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梅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姚曾荣借款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姚梅金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姚曾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