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有限公司、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玻璃有限公司;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初字第73号原告: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六、七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白塔山。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桥镇。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桥××村。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告:冯某某。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原告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堰玻璃公司)、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玻璃公司)、浙江××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玻璃公司)、冯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人民陪审员周文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陶堰玻璃公司签订了华某(09)转字第09064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陶堰玻璃公司将原价为172535902.81元的物品以6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再以原物出租给被告陶堰玻璃公司使用;原告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原告。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陶堰玻璃公司签订华某租赁(09)回字第09064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之物品出租给被告陶堰玻璃公司使用;租赁本金6000万元;名义货价60万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服务费180万元,分三年向原告支付;租金按《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的金额、日期支付;在被告陶堰玻璃公司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被告陶堰玻璃公司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陶堰玻璃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陶堰玻璃公司某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009年6月17日,被告陶堰玻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协议书(甲类)》,同意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万元用于保证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承担因该合同所有条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2009年6月17日,被告浙江玻璃公司、工程玻璃公司、冯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华某租赁保字0906403100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玻璃公司、工程玻璃公司、冯某某对被告陶堰玻璃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下的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陶堰玻璃公司甲了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取得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的回租物品所有权。此后,被告陶堰玻璃公司多次出现租金延付情形,另有部分租金及服务费尚未支付;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陶堰玻璃公司某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服务费、违约金、名义货价共计50919501.52元(其中已扣除被告陶堰玻璃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00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1年9月15日,以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租金、服务费、名义货价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判令被告浙江玻璃公司、工程玻璃公司、冯某某对被告陶堰玻璃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判令在四被告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陶堰玻璃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具备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不具有法律效力。1、上述合同不具备融资租赁的性质和特征,而是契合了企业间借款形式,是以融资租赁的合法形式掩盖企业间高息抵押借贷谋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故上述合同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融资租赁交易应当有明确的租赁物,且租赁物应为固定资产,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违反了该办法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3、即使上述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权利某某亦显失公平,原告在支付被告陶堰玻璃公司3940万元后,经过3年时间无需支付其他任何某某,却可以收取超过7000万元的收入。而且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陶堰玻璃公司缺乏相关经验并处于资金链断裂的危机之中,原告乘此机会赚取高额利率,亦应予以撤销。因此,即便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也请求法院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述合同予以撤销。二、退而言之,即使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金、违约金等款项金额也不予认可。1、该些款项中不仅应扣除被告陶堰玻璃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还应按租金交纳时段扣除相应的保证金利息;2、原告计算有误,也未提供计算明细;3、违约金利率偏高;4、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违约金仅限延迟支付租金,不包括服务费等。5、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陶堰玻璃公司甲保证金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基于原告与被告陶堰玻璃公司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被告陶堰玻璃公司,请求判定归被告陶堰玻璃公司所有。四、关某某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浙江玻璃公司、工程玻璃公司、冯某某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陶堰玻璃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无效,故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而且各保证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即使主合同有效,工程玻璃公司提供保证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而且原告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故工程玻璃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依法不应超过陶堰玻璃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陶堰玻璃公司。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一份(包括附表《回租转让物品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包括附表一《概算表》、附表二《租赁物品明某某》即《回租转让物品明某某》、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保证金协议书(甲类)》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陶堰玻璃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相某某利某某的约定。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玻璃公司、工程玻璃公司、冯某某对被告陶堰玻璃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扣款委托书一份、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的事实。证据4、还款凭证一组,以证明被告陶堰玻璃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未付服务费等违约情况。被告陶堰玻璃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4,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关于该些证据的真实性,除对证据1中的《租金支付计划表》明确予以否认、对证据3中的付款凭证和证据4还款凭证没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既不确认其真实性,也不否认其真实性。第二,关于证据1,其中的《回租转让物品明某某》中有大量回租物不明确,并且不是固定资产,不符合融资租赁租赁物的法律要求;《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明显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特征,其中关于租金的计算具有收取利息且计算复息的特征,其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某准畸高;《租金支付计划表》,其中存在序列号缺失的情况,且此表是事后计算所补充,内容未经双方一致确认。第三,关于证据2《保证金协议书(甲类)》,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应当支付保证金利息。第四,关于证据3中的扣款委托书,不应当直接在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中扣划相关费用。被告浙江玻璃公司、工程玻璃公司和冯某某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与自己相关的保证合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三被告既不确认其真实性,也不否认其真实性。第二,该保证合同未经工程玻璃公司董事会决议,保证合同无效;第三,冯某某是出于挽救相关某某的目的签订了保证合同,其清偿能力有限,请法院综合考虑确定其民事责任。关于证据1、证据3、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陶堰玻璃公司。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3中的付款凭证、证据4还款凭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租金支付计划表》,各被告虽然未予认可,但其计算并不违反相关合同约定内容,而且《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被告陶堰玻璃公司完全同意按原告编制的附表三所列明的租金金额和偿付日期付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因均系原件,且相关被告经本院充分询问,仍未明确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意思表示,更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一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原告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陶堰玻璃公司应按本合同附表一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和保证金,服务费和保证金也可以由原告在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时扣收;租金计算方法如下:第一期租金=第一期应付本金+原告已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的实际占用利息,以后每期租金=k{当期应付本金+上期剩余本金[(1+租息率)t)1]},t为租金偿还间隔月数,t=1,k表示资金在途损失综合系数,k=1.0000;被告陶堰玻璃公司定于2009年10月10日偿付第一期租金,以后按月偿付租金,共33期;第1期至第6期偿付租赁本金金额为每期65万元,第7期至20期偿付租赁本金金额为100万元,第21期至第32期偿付租赁本金金额为每期300万元,第33期偿付租赁本金金额为每期610万元;本合同附表一作为概算表,原则上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偿付期数、租息率、租金偿付时间等内容,原告以附表一为依据,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公式,计算和编制具体的“租金偿付计划表”,即附表三;被告陶堰玻璃公司完全同意按原告编制的附表三所列明的租金金额和偿付日期付款;在租赁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的租息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幅度进行调整,调整起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文件发布后的下月一日;如被告陶堰玻璃公司出现迟延偿付租金,则其后被告陶堰玻璃公司甲给原告的款项,原告有权某某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在被告陶堰玻璃公司付清租金等款项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被告陶堰玻璃公司按附表一所列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偿付。2、《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一即《概算表》中约定,名义货价60万元(若每期租金足额按时偿付,则优惠至30万元);服务费180万元(分三年收取);月租息率5.4104‰。3、《保证金协议书(甲类)》第二条中约定,原告按月利率2.5690‰向被告陶堰玻璃公司乙保证金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存款基准利率,则本协议的保证金月利率按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期相同期限档次的存款基准利率[不足一年(含)按一年计,超过一年不足两年(含)按二年计,依次类推]调整幅度进行调整,调整起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文件确定的调息执行日起的下月一日。第三条中约定,如被告陶堰玻璃公司有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偿付租金及其它违约行为,原告则有权随时将被告浙江陶堰公司的保证金用于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4、2009年6月17日,在扣收被告陶堰玻璃公司应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00万元、第一期租赁服务费60万元后,原告通过银行方式向被告陶堰玻璃公司甲租赁物转让款3940万元。后被告陶堰玻璃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支付第一期部分租金974825.93元;2009年12月22日,支付第一期剩余租金923284.76元、第二期部分租金76715.24元;2009年12月23日,支付第二期剩余租金898110.69元、第三期租金971309.17元,其余租金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陶堰玻璃公司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如果前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陶堰玻璃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如何认定;三、原告与被告浙江玻璃公司、工程玻璃公司、冯某某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及相关被告的保证责任如何认定。就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方以该两份合同系以融资租赁的合法形式掩盖企业间高息借贷的非法目的、部分融资租赁物并非固定资产且不明确,违反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由,主张该两份合同无效。首先,本案所涉业务系合法的融资租赁业务,就融资租赁业务而言,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润过高,更无证据证明原告借融资租赁业务之名行非法高息借贷之实。其次,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之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且不论《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属行政规章,违反其规定能否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仅从被告方的举证情况来看,被告方即未举证证明相关租赁物确属非固定资产。其关于租赁物不明确的主张也与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二中就租赁物作出专门约定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方提出的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方提出的相关合同应予撤销的抗辩主张,被告方认为相关合同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形,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而且其关于原告可获收益的计算,显然遗漏了3000万元保证金因素,故其该项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告陶堰玻璃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首先,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陶堰玻璃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陶堰玻璃公司某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据此,并依照《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被告陶堰玻璃公司应支付原告如下款项:1、租金。被告陶堰玻璃公司共应支付租金33期,计68790271.44元,扣除已付第1-3期租金3844245.79元,尚有64946025.65元租金未付。2、尚未支付的服务费120万元。3、名义货价60万元。4、违约金。截止2011年9月27日,按《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某准计算,被告陶堰玻璃公司未付的逾期租金违约金金额为4563152.02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的租金违约金,因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均按到期租金处理,并按日万分之五的约定标准计付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及名义货价违约金,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陶堰玻璃公司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租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偿付违约金,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与该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方主张该违约金某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对该违约金某准予以调整,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保证金协议书(甲类)》第三条约定,如被告陶堰玻璃公司有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偿付租金及其它违约行为,原告则有权随时将被告陶堰玻璃公司的保证金用于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现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保证金2000万元,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按照《保证金协议书(甲类)》第二条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陶堰玻璃公司保证金利息,现被告陶堰玻璃公司主张该部分利息亦应在其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至于被告陶堰玻璃公司认为原告未按期向其支付保证金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相关合同虽约定了保证金的月利率,但并未对保证金利息的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陶堰玻璃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玻璃公司、工程玻璃公司、冯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相关被告以主合同无效为由否定保证合同效力,因主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工程玻璃公司认为其提供的保证未按公司法相关规定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因《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有关公司担保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相关保证合同违反该项规定,也不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工程玻璃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被告冯某某所称的担保目的及偿债能力,也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及保证责任的认定。因此,被告浙江玻璃公司、工程玻璃公司、冯某某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陶堰玻璃公司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余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陶堰玻璃公司多次逾期未付租金,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余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陶堰玻璃公司甲全部应付款项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原告要求按照该项约定内容确认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租赁物价值大于原告所享有的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被告陶堰玻璃公司。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华某租赁(09)回字第09064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64946025.65元,服务费120万元,名义货价60万元,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4173475.87元(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1年9月27日,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按未付租金64946025.65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前述款项应当扣除原告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按保证金2000万元并按本案《保证金协议书(甲类)》第二条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09年6月17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玻璃有限公司、冯某某对被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在各被告付清上述第一项全部款项前,[华某租赁(09)回字第09064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二《租赁物品明某某》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前述租赁物价值大于上述第一项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被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6398元,由原告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8元,由被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96000元。对被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玻璃有限公司、冯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963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银行:杭州市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人民陪审员 周文成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缪洪娇附页:《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