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田某、郑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郑某,张代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丰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文盲,农民。1987年11月6日因盗窃被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丰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4月28日因盗窃被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1961年5月4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文盲,农民。1984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河北省丰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3日因盗窃被唐山市人���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代胜,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新军屯村。1997年1月16日因敲诈勒索被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郑某、张代胜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满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郑某、张代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田某、郑某、张代胜经预谋到丰润区白官屯镇西稍头村集市上进行扒窃,由张代胜开车。约上午8时许,田某、郑某在该集市内,将推行电动车的李某乙包内的300元现金及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郑某、张代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郑某、张代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田某、郑某、张代胜经预���到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西稍头村集市上进行扒窃,由被告人张代胜开车。约上午8时许,被告人田某、郑某在该集市内,将推行电动车的李某乙包内的300元现金及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1年5月23日早上8点多钟,我推着电动车驮着两个小孩去稍头赶集;有个四十多岁的男的撞到我电动车上;这时我电动车车头就有个四十多岁的男的对我们说:“没事吧,撞一下没事的话就算了。”之后,他们两个一个向前一个向后就走了,我一回过头来,发现我的钱包拉锁开了,里面的手机和钱都没了;丢了300块钱;2、证人李某甲、赵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乙被两个男人盗走手机和300块钱的事实;3、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1)第0102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此次鉴证的一部ZTC牌手机(串号:355597700283738)价格人民币壹佰贰拾元整(120元);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镊子一把、人民币645.5元、人民币525.5元;5、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释放证明;6、被告人田某、郑某、张代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郑某、张代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郑某、张代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代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 智 娟审 判 员 ��李树国代理审判员 杨 亚 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