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甲、沈甲为与被上诉人利××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与利××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甲,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上诉人沈甲为与被上诉人利××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浙江利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杭104国道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进口英格索兰摊铺机一台,租金每月117000元,租赁每月付清。租期为原告的设备进场之日至被告施工结束设备离场之日止。租赁期间,操作手由原告委派并负担工资。原告应确保设备性能良好并满足被告的施工要求,做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应合理安排设备和机手的工作,不得强迫机手违章作业或超负荷工作。2010年4月,被告向某某租赁了两台压路机,驾驶员由出租方委派。其中路通lt220压路机固定由沈乙驾驶,路通lss220压路机固定由徐某某驾驶。上岗前,被告工作人员对压路机驾驶员沈乙、徐某某进行了操作资格审核并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技术交底。对压路机操作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及防范措施进行了告知,要求其特别注意倒车危险,防止无证人员操作机械,离开机械时必须锁好车门。2010年5月24日,原告的摊铺机进场施工。当晚七时许,因沈乙驾驶的路通lt220压路机停车后未拔下发动机钥匙即离开了驾驶室。路通lss220压路机驾驶员徐某某错上了本应由沈乙驾驶的路通lt220压路机,在倒车过程中不慎撞上了停在路上的原告所有的摊铺机,致使摊铺机被撞坏。同年5月30日,原告将损坏的摊铺机拉回修理。经修理共化去修理费133437元。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召集了原告与压路机机主洪某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协商未果。另查明,浙江利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变更登记为利××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3月28日,原审原告沈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用133437元,赔偿租金损失234000元,合计3674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利××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2010年5月24日原告的摊铺机在施工中被被告的压路机碰撞损失与事实不符。发生碰撞的压路机并非被告所有,原告的摊铺机损失应向压路机的所有人主张赔偿权某,而不能向被告主张权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摊铺机被撞坏的修理费损失及因修理期间所造成的租金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的租赁物为英格索兰摊铺机一台,该机械在租赁使用过程中,停在路上时被被告向某某租用的压路机驾驶员徐某某倒车时碰撞受损。原告现主张被告赔偿机械修理费损失和租赁损失。原告请求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系指租赁物的返还情形,并未涉及租赁物毁损、灭失时的损失之承担。因此,对本案所涉情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定损失之承担。租赁合同不发生租赁物风险负担的转移,故承租人因过错行为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时某某担的责任为违约损失赔偿责任而非对租赁物的风险之负担。依据上述法条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时某某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出租人应承担证明承租人存在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过错行为的证明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某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赁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对该法条可以作当然解释为,因不可归责于某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尚且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对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损失自然亦无损害赔偿责任之承担。而证明存在可归责于某租人事由的证明责任同样归属于出租人。本案中,依据被告提供的由公安某关调查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的摊铺机毁损是由压路机驾驶员违章操作碰撞所致。该压路机虽系被告向某某租用,但压路机的驾驶员系洪某雇佣,压路机的操作人员受洪某指派。可见,压路机并非由被告方人员操作和控制,被告不存在对租赁物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摊铺机及摊铺机损坏及修理费用等事实,但并不能有效证明摊铺机毁损是由被告在租赁期间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的过错行为造成。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摊铺机毁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12元,减半收取3406元,由原告沈甲负担。上诉人沈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2010年4月24日,上诉人沈甲与被上诉人利××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摊铺机,用于杭州市古墩路施工,租金每月117000元。同年5月24日,租赁物停在施工现场由被上诉人安排、组织施工过程中,被被上诉人安排施工的一台压路机作业时,因驾驶人员不是该压路机的驾驶员,不熟悉设备性能,导致该压路机碰撞到上诉人的摊铺机,造成损坏。后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设备取回修理并支付修理费133437元,因维修延误使用2个月,造成租金损失234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即租赁物在使用中被人为损坏时,承租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该损失是承租人违约造成的,承租人应某某担责任。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租赁的设备在使用中被人为损坏,证明利××集团有限公司有违约事实,依法应某某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十三十五条规定: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可见,被上诉人负有完好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上诉人必须做到。但目前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返还的租赁物已经受到人为的损坏,不再符合租赁物正常使用后的完好状态,很显然,被上诉人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违约的事实。而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只要有违约的事实即应某某担违约的责任,至于违约的原因及违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2、损失是因为被上诉人对租赁物使用、保管不当造成的。根据本案租赁合同的性质,被上诉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是动态的,其对租赁物善意的保管义务亦贯穿于整个动态作业使用过程中。此时,被上诉人合理使用、保管租赁物的方式是:将租赁的摊铺机、其他人的压路机等设备放在同一场地使用时,应当由被上诉人统一调动运行,且按照被上诉人员工的指挥有序运行。另外法律亦规定,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必须设有安某某,负责现场安全监督,纠正不安全的行为。事实上,被上诉人也设置了现场安某某。压路机碰撞上诉人租赁物的过程是,被上诉人指使压路机作业时,开肇事压路机的司机不是本车司机,属于违规运行,被上诉人员工没有制止该违章行为,因该司机不熟悉压路机的性能,操作不当导致压路机碰撞到摊铺机。以上事实由公安某关某问相关人员的笔录为证。上述事实证明,本租赁物的损坏是因被上诉人相关人员没有履行施工现场管理职责,没有发现无关人员违规进入施工现场,没有制止无关人员违规操作施工设备的行为,没有在施工现场监督施工安全。显然被上诉人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损失是被上诉人动态保管、使用设备不当造成的。3、被上诉人利××集团有限公司应某某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包括维修费某某延期使用的租金两个部分,故应当赔偿修理费133437元,2个月的租赁损失234000元,合计367437元。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如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不发生在租赁物风险负担的转移。承租人仅在保管使用不当(即存在过错时)造成租赁物损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某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其实,上述条款并没有明确租赁物毁损风险应当由谁负担的问题。真正规定租赁物风险负担的条款是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而买卖合同条款中的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参照此条规定,租赁物在交付后毁损的风险应当由承租人负担。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对租赁物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的情形是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对租赁物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的情形。首先,合同诉讼应当由被上诉人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或免责的事由依据,上诉人只要证明存在违约的事实即可。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应当免责时,则应某某担违约责任。其次,上诉人在质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时,已经明确指出了被上诉人存在对租赁物使用不当、保管不善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利××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367437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利××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摊铺机是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安排作业时碰撞造成损害,这一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第一,上诉人的摊铺机是被上诉人依据租赁合同用于某某施工,但是摊铺机的管理和使用都是由上诉人所雇佣的驾驶员自己安排的,摊铺机所需要的费用驾驶员的工资也是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的,只是在施工过程中该摊铺机及其上诉人所雇佣的驾驶员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从实质上来说,这份租赁合同的实质内容是承揽合同,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方的工地的摊铺工作交于上诉人所雇佣的驾驶员与上诉人的摊铺机进行实施工作,完成一定的工作后,由被上诉人按照每月固定的报酬支付给上诉人方。同样撞坏被上诉人的摊铺机也是由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洪某租赁的,其驾驶员及其机器的管理都是由洪某自己安排,工资与机器的费用也是由洪某自己承担的,洪某与上诉人之间其实也是承揽关系。从以上两个事实可以说明上诉人的摊铺机与洪某的压路机之间都是独立于被上诉人合同主体的,摊铺机与压路机之间发生的纠纷只能由摊铺机与压路机之间的主体承担责任,与被上诉人方没有任何关系。第二,本案的租赁物不存在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的问题,首先租赁物的返还前提是基于租赁物的交付和使用,也就是说,要返还租赁物的话,应由上诉人交付摊铺机给被上诉人管理。而本案的事实已经充分反映了上诉人的摊铺机从来没有交付给被上诉人管理和使用,都是由上诉人指派驾驶员来管理和使用的。因此,根本不存在该租赁物应当返还的问题,同样的理由上诉人的摊铺机在使用过程中既被他人的压路机碰撞造成损坏,过错也不在被上诉人,而在于上诉人方某某的驾驶员和压路机的驾驶员,因此被上诉人也不存在有过错的问题,不需要承担返还租赁物和赔偿责任。第三,本案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及相某某定,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方保留向上诉人诉讼的权某。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沈甲与浙江利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摊铺机的租赁合同关系,故浙江利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租赁物妥善保管及使用。另查明,浙江利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洪某之间存在压路机的租赁关系。虽摊铺机、压路机的驾驶员由出租人委派,但基于租赁关系,浙江利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机器设备的完整及安全使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摊铺机的损坏系在浙江利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某某施工过程中,该损害行为中摊铺机的出租人即上诉人并无责任,故对摊铺机的损坏应由浙江利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浙江利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利××集团有限公司,故该赔偿责任由利××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利××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损害行为系由第三人洪某所雇佣的驾驶员造成,与其并无关系,对此被上诉人可根据其与第三人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另案处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维修清单及发票用以证明支付修理费133437元,被上诉人对此修理费的数额并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摊铺机的修理费用为133437元。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租金损失请求,在上诉人与浙江利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无对机器设备发生损坏后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摊铺机的修理费损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199号民事盘踞;二、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甲修理费133437元;三、驳回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沈甲负担1971元,由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12元,由沈甲负担3942元,由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