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8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2005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7月29日入户盗窃,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渊大厦3幢1单元2101室窃得被害人蔡明其的“欧米茄”手表、“中华”香烟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8212.8元。案发后,文渊大厦物业公司保安根据监控录像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形迹可疑,遂至其暂住处询问,被告人王某乙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在保安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7月29日3时许爬窗进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沙社区文渊大厦3幢1单元2101室,窃得被害人蔡明其的“欧米茄”牌男表1只(价值人民币16372.8元)、“中华”牌软壳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300元)及现金人民币540元。案发后,文渊大厦物业公司保安及协警查看监控录像后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有作案嫌疑,遂一同至被告人王某乙暂住处盘问,被告人王某乙即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赃物。后保安报警,民警前来将被告人王某乙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蔡明其的陈述,证实其家中遭窃,失窃手表、香烟及现金的情况以及手表的购买时间、价格等。(2)证人卢建明、韩建平的证言,其中卢建明系文渊大厦物业公司保安,韩建平系协警人员,证实根据被害人蔡明其的反映后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在案发时间被告人王某乙乘坐电梯至案发地点,且在被告人王某乙从案发地点回来后手中多出了一个装有物品的袋子,后据此前往被告人王某乙的暂住处盘问,被告人王某乙即交代了盗窃罪行,并退出赃款赃物。后民警根据报警前来传唤被告人王某乙至派出所。(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欧米茄”牌男表的价值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制作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相关的监控录像并制作成光盘在卷,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王某乙于案发时间乘坐电梯至案发地点且从案发地点回来后被告人王某乙手中多出了一个装有物品的袋子。(5)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证实涉案的赃款赃物已基本退出以及赃款赃物的外观情况。(6)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身份情况以及之前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但前次犯罪时被告人王某乙尚系未成年人。(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卢建明的报警前来传唤被告人王某乙至派出所的情况。(8)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卷。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系自首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卷的证人卢建明、韩建平的证言、监控录像及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能证实相关人员对被告人王某乙的怀疑已与本案具体犯罪相联系,被告人王某乙此时已属犯罪嫌疑人,而非形迹可疑之人,之后保安和协警前去询问亦是有针对性的盘问审查,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保安和协警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后报警,并非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系自首的意见与相关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赃物已退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项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