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吉××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吉××有限公司;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67号申请人深圳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UNDENG,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女,苗族。被申请人唐××,男,汉族。申请人深圳吉××有限公司(下称吉××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11)510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吉××公司称,一、仲裁裁决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是"谁主张,谁举证"。该法律规定只有"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用人单位才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裁定申请人吉××公司举证不能的依据是被申请人唐××知晓的工资转账单,申请人吉××公司在第一次发工资时,已经通知被申请人唐××,尽到履行告之的义务。因证据对被申请人唐××不利故而被申请人唐××未举证。而申请人吉××公司向仲裁庭提供的被申请人唐××工资定级表、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表及相关考核制度等证据(详见附件1-8),未能在本案裁决中做认定,认为申请人吉××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裁决适用法律依据是不适当的。相反此举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唐××承担。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视申请人吉××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28至同年3月31日的转账凭证及计算方法和公司职员定级表,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唐××的工资是6000元/月的事实不顾,在被申请人唐××未提供任何证据,只是凭口头要求的情况下采信被申请人唐××主张的月薪8000元,显然有悖事实。2、本案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吉××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被申请人唐××不按照公司规定打卡、多次无故迟到、未能完成公司要求的产品开发任务及造成公司财物损失的相关证明,但仲裁裁决书中既没有提及,更没有冲减被申请人唐××的工资,有损申请人吉××公司的权益。故申请人吉××公司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11)510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唐××答辩称,入职申请表上有体现被申请人唐××的工资,在福永劳动站时调解时,申请人吉××公司说可以给被申请人唐××5700元,但被申请人唐××不同意,被申请人唐××要求按照入职申请表上的工资来执行。被申请人唐××是3月28日入职申请人吉××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申请人吉××公司口头答应被申请人唐××不用打卡,而且连续了几个月,申请人吉××公司应该提醒被申请人唐××打卡。被申请人唐××入职3个月以来,申请人吉××公司只支付了5000多元的工资。请求驳回申请人吉××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吉××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唐××的工资为6000元/月,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仲裁裁决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对被申请人唐××主张的工资8000元/月予以采信,于法不悖。申请人吉××公司所称的被申请人唐××不按照公司规定打卡、多次无故迟到、未能完成公司要求的产品开发任务及造成公司财物损失等行为,均没有提交经被申请人唐××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仲裁裁决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申请人吉××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依法需要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11)510号仲裁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吉××公司申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吉××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市深圳吉××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劲 峰审 判 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连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