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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秀花与李飞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花,李飞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51号原告:王秀花(公民身份号码:),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宁波德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会计,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飞雷(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秀花诉被告李飞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秀花起诉称:2007年12月23日,被告李飞雷以急需进货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半个月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飞雷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李飞雷于2007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飞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飞雷虽未到庭质证,但都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已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李飞雷借款后有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飞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雷应归还原告王秀花借款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飞雷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