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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颜志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志强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省吉安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江西省吉安市,暂住厦门市湖里区。2003年5月15日因盗窃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0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志强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颜志强窜至我市90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苏某挎包内的一部山寨iphone4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2011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颜志强窜至我市4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董某下车之际,扒窃其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身份证、暂住证、社保卡各一张及中国银行卡二张),得手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协警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缴获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志强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缴获的手机、现金、身份证等物证;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苏某、董某陈述;被告人颜志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志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盗窃罪行且依法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颜志强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欣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