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丽丽与蒋元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丽,蒋元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68号原告张丽丽。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蒋元庆。委托代理人吴光东。委托代理人孙盼攀。原告张丽丽诉被告蒋元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光东、孙盼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丽变更诉讼请求后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蒋元庆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请包括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和当庭补充的意见,1、原告提出在2012年3月23日前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才写了第一张借条这不是事实;2、2012年4月6日,借条写了150000元,实际上只支付了85000元;3、2012年6月1日,被告借条写了150000元,原告借款没有100000元;4、2012年6月15日被告还了80000元,没有拿回来60000元。二、本案借条不真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6份借条,总共支付的借款按照原告在录音中的陈述,仅仅支付了220000元,原告自己向被告主张债权,也不以借条为准,因此实际的借款数额要以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如果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的数额我们同意以原告自己在录音中承认的借款数额是220000元。三、被告已归还的数额要扣除,原告承认被告多次还款,其中当庭承认的是115000元,被告实际归还的数额是188900元,应在借款本金扣除。四、对利息的计算,被告应认为从2012年9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借条6份,其中4张原件,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2、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证明原告将钱转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蒋元庆质证称,1、除了2张复印件外对其他借条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是出具过,但被告是没有借到过这么多钱,原告自己的录音可以证明。2011年8月13日这张借条按照原告的陈述应该已经包括在2012年3月23日这张借条里面。对于两外两张复印件,我们要求原件进行质证。总之原告不能用这些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原告反复确认被告欠原告220000元。2、提供汇款清单6张,证明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原告188900元。3、提供申请法院调取的申请书,证明这个汇款清单中的收款人为原告。原告质证称,一、对2012年7月20日的录音资料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不是那天的录音。对对话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就算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之间的对账,蒋元庆也认可欠张丽丽230000元。对2012年10月16日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蒋元庆和他爸爸说的时候到2012年10月16日还欠张丽丽220000元,录音的形成是有原因的,被告的父亲在2012年10月16日前用被告的手机2次打给原告要求调解,在有调解意向在张丽丽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的。2、对汇款清单,2012年6月8日的20000元、2012年7月27日的20000元这两笔汇款是没有的,其他的都是对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庭后核实,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本案被告蒋元庆多次向原告张丽丽借款并先后给原告出具了6张借条,分别为2011年8月13日的15000元、2012年3月25日的50000元、2012年3月23日的100000元、2012年4月6日150000元、2012年6月1日的150000元及2012年6月15日的500000元。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也认可2012年6月1日及6月15日的借款与借条实际数额不符,被告本人在其提供的2012年7月20日的录音中也没有对原告提出的尚欠230000元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想办法还钱。扣除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转账给原告的20000元及8月15日转账的15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9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关于事实理由的阐述证明力大于被告的抗辩,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先后于2011年8月13日、2012年3月25日、3月23日、4月6日、6月1日及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6份。截止2012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000元。嗣后,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转账给原告20000元、8月15日转账15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9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元庆尚欠原告借款195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蒋元庆的辩称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元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丽丽借款19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元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附注】(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