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江商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翁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翁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1422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明志,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建龙,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某,3082319820107071x,汉族,农民,住江山市四都镇小皂村19号。被告:周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明志、毛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借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分。2011年10月1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利息从2011年6月11日起按月息××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借条[借条主要载明:今到毛某某处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小写金额:¥400000。该款定于2011年10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分计算,如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翁某某2011年6月10日]一份,证明被告翁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到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1年10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计算的事实及如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翁某某、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翁某某、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10日被告翁某某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某某到原告毛某某处借款400000元,有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翁某某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翁某某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双方借款的约定要求被告翁某某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该借款系被告翁某某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一、被告翁某某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400000元,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已减半),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