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贵平与冷现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贵平;冷现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李贵平。委托代理人:袁利江。被告:冷现利。委托代理人:冷之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臧炜。委托代理人:邓雷。原告李贵平诉被告冷现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利江、被告冷现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冷之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平诉称:2011年04月12日12时10分许,冷现利驾驶皖10/916**号变型拖拉机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五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宁路路口东侧路段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由李贵平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贵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冷现利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左转弯且转弯时未注意其他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李贵平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分道行驶且违反禁止标线超车,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皖10/91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冷现利支付李贵平住院医疗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为此,原告李贵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053.89元、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10354元、残疾赔偿金90424元、鉴定费2040元、被扶养人(李子田、苏万玉、李胜东)生活费31322.6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80054.56元,扣除冷现利已支付的70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要求赔偿133027.2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李贵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贵平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贵平受伤治疗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贵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5.户口本、证明各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李贵平及其被抚养人的家庭关系情况。6、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皖10/916**号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冷现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误工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八级伤残标准计算,李子田、苏万玉的生活费不予认可,李胜东的生活费认可一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4000元但不由冷现利承担,营养费认可100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冷现利已支付原告李贵平的医疗费1120元、现金200元亦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冷现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冷现利支付原告李贵平门诊医疗费1120元的事实。2、预缴款票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冷现利支付原告李贵平住院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皖10/916**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因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不再承担;误工费按照浙江省农民平均收入水平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予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最多承担李胜东到18周岁的生活费;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在6000元以下进行赔付;营养费因无医嘱及实际发生票据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其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李贵平提交的证据,被告冷现利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2的医疗费中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的资质不能对误工、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进行鉴定,并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证据5中2011年8月20日的证明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二)被告冷现利提交的证据,原告李贵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贵平所述一致。另查明:1、原告李贵平经治疗,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18053.89元(内含伙食费896元)。2011年9月29日,原告李贵平的伤势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左手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给予90日,营养时间给予90日。原告李贵平支出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冷现利另行支付原告李贵平门诊医疗费1120元及现金200元。原告李贵平同意二被告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李贵平的父亲李子田,于1944年2月11日出生;母亲苏万玉,于1944年5月12日出生;李子田与苏万玉共生育三名子女;原告李贵东儿子李胜东,于1994年10月3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被告冷现利违反规定驾驶车辆致原告李贵平受伤,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系皖10/916**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贵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冷现利赔偿50%。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贵平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剔除伙食费后确认为18280.09元。护理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90424元、鉴定费2040元、误工费103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八级伤残标准计算,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贵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李子田、苏万玉的生活费根据原告李贵平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三名扶养义务人计算13年,均为14542.67元;李胜东的生活费以二名扶养义务人计算至18周岁,为1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0763.34元,该款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1800元。原告李贵平因本次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冷现利、保险公司已付款项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贵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280.09元、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10354元、残疾赔偿金121187.34元(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763.34元)、鉴定费20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58221.43元;二、原告李贵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68221.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122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贵平的上述第一、二项损失合计168221.43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赔偿款122000元,余款46221.43元,由被告冷现利赔偿28110.7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320元,尚应支付1979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冷现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1元,减半收取1480.50元,由原告李贵平负担12.50元,由被告冷现利负担1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